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麗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04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王素秋 已達成和解,且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1號被告鄧麗霞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麗霞與 周志信 前為男女朋友,而周志信與王素秋(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因鄧麗霞經周志信要求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香君理髮廳」與王素秋對質究係何人竊取周志信財物,詎鄧麗霞到場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香君理髮廳內,公然指控王素秋竊取周志信財物,並於王素秋反駁時,與王素秋發生拉扯而徒手攻擊王素秋,足以毀損王素秋之名譽,並致王素秋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擦傷、口腔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素秋素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麗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素秋發生拉扯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王素秋先動手,之前我跟周志信交往的時候,每次王素秋到家裡為周志信服務後,家裡都會少錢,我跟周志信說王素秋有問題,也勸他在家裡裝監視器,之後我們分手,在卡拉OK偶遇,周志信就要我去香君理髮廳跟王素秋對質,我到了之後只有問王素秋說:「為什麼偷錢的人變成是我」,王素秋聽到這句話就動手了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查,證人 劉秀粉 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我能作證當天鄧麗霞有在香君理髮廳說王素秋偷周志信的錢等語;證人周志信於警詢中證稱:鄧麗霞常常跟我說她懷疑是王素秋偷我的錢,但我沒有證據所以不會懷疑別人等語。是現場有除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見聞被告當眾指摘告訴人竊盜他人財物,而被告亦表示其他證據證明,僅係自己單純懷疑錢是告訴人偷的,是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事由之適用。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有飲酒,且酒醉程度約8、9分
醉,其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是否真實反映當時衝突發生過程,已非無疑,當有可能係被告臨訟杜撰,規避刑責之詞,可信度自應較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劉秀粉、周志信為低。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誹謗、傷害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黃莉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