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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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利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若被告蔡宗利與 陳建名 對賭,可由被告蔡宗利使用自己之帳號、密碼上網查詢球賽賠率後,與陳建名直接對賭,毋庸再提供網站之帳號、密碼予陳建名,被告辯稱其係與陳建名對賭,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該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蔡宗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被告蔡宗利自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止,雖有持續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與上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蔡宗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合意圖利,由其提供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藉此牟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蔡宗利於警詢時稱其未因提供陳建名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而獲利,而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有犯罪所得,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78號被告蔡宗利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利與賭博網站「博金」、「法老」與「亞巨」之不詳姓名身分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止,將其透過上游不詳組頭取得之前揭3個賭博網站代理權限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下游賭客陳建名(涉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嫌部分,警方另移送偵辦)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球類運動(職棒、職籃等)比賽結果為簽注標的,依網站開出之賠率(0.95)押注,陳建名如押中比賽結果,每押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贏得9,650元(含退水錢150元),如未押中比賽結果,蔡宗利可得9,850元,蔡宗利由陳建名下注賭資中抽取每1萬元抽200元之獲利,以此方式聚眾賭博。嗣警方因偵辦陳建名賭博案件,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宗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提供上開3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給下游賭客陳建名簽賭運動賽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辯稱:我是跟陳建名對賭等語。然本件業經證人陳建名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互核屬實,且有陳建名與被告LINE簽賭對話記錄翻拍畫面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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