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少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621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少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 林明鳳 、 施家豪 達成調解,告訴人林明鳳、施家豪亦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交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30號被告鄭少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銘於民國109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02巷口時,本應注意按照道路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通過上開巷口,適有林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側,因與其右側由 邱財忠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而林明鳳向左側倒地,鄭少銘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林明鳳,致林明鳳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左手肱骨骨折、左手肘結痂癒合不佳等傷害。
二、案經施家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撞擊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少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家豪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46張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市交鑑字第1091588736號、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