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 和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 律師
藍凰嘉 被告 邱德有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452元,其中新臺幣1,443,000元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96,452元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546,48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中華路442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出租予訴外人 黃泳濱 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前案),嗣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確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而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曾以律師函請訴外人黃泳濱於110年6月30日前遷出,惟110年7月1日黃泳濱仍未遷出,而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另案原告與黃泳濱間之訴訟,黃泳濱於準備程序期日自承與被告之租約於110年9月30日終止,110年11月15日搬遷完畢。而被告與黃泳濱間,就系爭房地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而110年3月1日起,調降為35,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每月37,000元;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每月3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1,639,452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泳濱所繳納租金,均由德基 佛堂 所收取,被告並未取得分毫,只因其為德基佛堂點傳師,所以才擔任出租名義人。而系爭房地的使用,一直都是由德基佛堂信眾處理,所有權狀也由信眾保存,水電、稅款亦同;且原告因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也已經與德基佛堂道親協議由德基佛堂自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且有於章程中明訂此項條款。而原告代表人於104年與德基佛堂道親協議時也同意由德基佛堂自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是前案判決既係判斷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效力應不及於上開協議;且系爭房地之占有人不止被告,而是包含德基佛堂的所有道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㈠就前案判決經實質審理之重要爭點,於本案業已生爭點效,兩造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就德基佛堂為原告分壇、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有收
取租金之權利、被告於106年6月28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應負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在前案判決屬重要爭點,並經與本案相同之兩造實質攻防、充分辯論後,經前案法院認定如上(見前案判決第8-17頁),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按首揭最高法院見解,業生爭點效,本件之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又本件被告曾當庭表示對於前案判決認定其無權占有之事實沒有意見(卷178頁),而系爭房地迄今仍未由被告遷讓返還予原告,僅由訴外人即系爭房地1樓承租人黃泳濱於110年9月30日與被告終止租約,並於110年11月15日搬遷完畢並交還鑰匙予德基佛堂信眾等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有被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號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本院卷111-119頁),是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期間內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房地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自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
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倘無權占有之情形成立,無論無權占有人事實上有無取得租金,均無礙於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認定。
⒉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已如前述。是於此情形下,被告自應就其無權占有之狀態,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
⒊被告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被告將系爭房地1樓無權出租予訴外人黃泳濱,於110年3月1
日前每月租金為37,000元,並做為婚紗店對外營業用,此有黃泳濱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存卷可憑(卷149-161頁,下稱系爭租約),且參酌系爭房地位於花蓮市市區中心,附近商店林立,鄰近中原國小、中正國小、忠孝國小、國風國中、全聯福利中心、花蓮市農會農民福利中心、德安運動公園、文創園區、遠東百貨公司,中華路為台9丙線起點,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均甚為便利等情,應可認系爭房地1樓之租金確有相當於37,000元之價額,是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每月37,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而自110年3月1日起,因被告與訴外人簽訂新租約並將租金調
降為35,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每月3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
⑶從而,被告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639,4
52元【計算式:37,000元×39個月(106年12月1日-110年2月28日)+35,000元×5個月又19天(110年3月1日-110年8月19日)=1,639,452元】。
⑷至被告辯稱其並無實際收取租金,而是由德基佛堂收取,其
只是因為任職德基佛堂點傳師,所以作為出租名義人,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且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既係無權占有人,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自應依法返還原告,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尚無可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原告91年所訂章程明訂有各分壇信眾自行管理
土地房屋及資產,且德基佛堂於104年10月4日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 協議(下稱104年協議),系爭房屋由德基佛堂信眾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德基佛堂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占有人,且德基佛堂所有道親約150人上下均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是所有道親均為占有人,若有不當得利,應由所有道親共同分擔云云,惟查:
⒈查就被告所提104年協議,其中藍明和雖提及「…現在有過沒
過都沒有關係,我們暫時先幫你們管,這樣好嗎?暫時幫你們管,不用怕,我們部會去把你們賣掉,但是有一個要求,這中間,你們房租自己收、用多少,自己帳做對就好…」,然此對話內容僅是藍明和個人與德基佛堂部分信眾之對話、交流,並不代表原告此財團法人之意思,尚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且德基佛堂既非獨立之非法人團體而屬原告之分壇,則藍明和之發言僅係法人組織上下從屬關係中之意見交換、傳達,亦尚難謂已生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況藍明和於104年10月與德基佛堂部分信眾對話時,被告尚未召開德基佛堂寺廟登記籌備會議(105年3月13日)、德基佛堂第一次信徒大會(105年10月16日),召集追隨其之信徒並決議退出原告,進行以「德基佛堂」之名稱申請寺廟登記、德基佛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並以被告為主任委員,訴外人 蔡玉青 為常務委員等事項,亦尚未遭原告於105年8月21日之董監事會議決議撤除被告之德基佛堂管理人資格。亦即,於104年10月協議時,被告及追隨被告之德基佛堂信眾均尚為原告所認定之分壇信眾,而藍明和於斯時表示分壇可自行管理房產,與原告於106年10月29日命各分壇1個月內交出所有權狀集中保管協議「前」之情況尚屬相合,是被告及追隨其之信眾既於105年3月、10月間分別召開上述籌備會議、信徒大會決議退出原告,則縱藍明和曾授權分壇自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亦與已「非原告信眾」之被告及追隨其之信眾並無干係,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尚屬無據。
⒉次查,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限,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
有使用收取權(前案判決第13頁),並經兩造實質攻防,業生爭點效,已如前述。且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89年民調字第120號調解書亦載明:…中華路442號三層房屋之租金(即系爭房地)授權原告收取並贈與該租金予原告,是就原告確有系爭房地租金收取權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租金之收取權屬德基佛堂所有,並不可採。
⒊至就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占有人係德基佛堂全體道親部分,惟查:
⑴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所謂之占有人,應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為限,亦即得直接使用收益,例如具對外直接出租、借用予他人或進行裝潢、改裝等管理權限之人為限,方得謂之為占有人。
⑵查原告91年所訂章程第四章第八條第一項細目(卷167頁)載
明:「本堂所屬各分壇之土地房屋及其他資產,均由各分壇信徒委員自行管理負責,如有重大變動時,事前提報本堂。」由是觀之,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係由分壇之信徒「委員」負責,而非如被告所述係由「所有信徒」共同管理,是就系爭房地之管理,應確係由原告轄下各分壇特定之委員管理無疑;且查,原告104年11月29日董監事會議(卷291頁)曾決議由被告及訴外人 吳藝苑 暫時「管理」德基佛堂,顯見就分壇道產之占有、管理,確係由原告所任命之特定人為之。是被告既曾受原告任命為管理人,系爭租約亦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黃泳濱簽訂,且其於前案中亦自承為德基佛堂第三任住持,住持並繼承管理德基佛堂等語(前案卷一96頁反),則依法系爭房地之占有人應為被告,而非全體德基佛堂之信眾。況倘如被告所述係由德基佛堂之所有道親、信眾共同占有、管理,縱僅計算原告所提之部分信眾即已達150餘人(卷295頁),而此150餘人皆能任意將系爭房地出租、借用、裝潢、改建等,誠與無人管理無異,不論於法理或事理上,均殊難想像,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難憑採。
⒋準此,被告前揭抗辯既皆無所據,原告請求返還因被告自106
年12月1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1樓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無確定期限、亦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3日,司促卷9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林敬展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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