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識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識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36號被告陳識仲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識仲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11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起,在○○市○區○○街000號「○○釣蝦場」飲用啤酒,於同日1時45分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北區開元路住處。嗣因違規紅燈右轉,於同日1時50分許,在北區育德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識仲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