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敬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 陳育同 受騙,因而受有損害,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詐騙犯罪橫行,所為應受譴責;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交付門號當場取得報酬新臺幣200元,屬其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該SIM卡已由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所表徵之門號亦經通報為警示而停用,而無法再供犯罪使用,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2號被告林敬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忠可預見將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流為詐騙集團作為註冊詐騙會員帳號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20時許之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身分不詳成年人,輾轉成為詐欺集團詐財使用之人頭門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使用該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LINEPay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並以 林政于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寮郵局帳戶),通過一卡通公司之金融驗證,而成功註冊該電子支付帳戶,並取得搭配該電子支付帳戶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0日20時前之某時,偽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育同,誆稱陳育同先前在BOOKING網站消費,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育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依指示操作其手機上之網路銀行APP,而轉帳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9,955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嗣陳育同發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育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一卡通公司提供之上開LINEPayMoney電子支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