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告BS000-A109152(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陳耀忠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女為原告之友人,原告應邀至被告位於花蓮縣豐濱鄉住處飲酒,酒後因飲品不足,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欲駕車出門買酒,原告恐被告酒醉發生危險遂陪同之。後於同日凌晨2時至3時許,被告駕車搭載原告至花蓮縣豐濱鄉石門班哨角邀原告下車至海灘看海,嗣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不顧原告推拒仍以身體強壓在原告身上而強吻原告嘴巴、胸部,並從原告短褲褲管下方將手伸入内褲内撫摸原告生殖器,原告掙扎起身走回車上要求回去,被告明知原告前已拒絕其觸碰,於返回車上後,仍續違反原告之意願,親吻原告嘴巴及隔著衣物親吻原告胸部,以此強暴、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被告為當地知名人士,經營人氣餐廳陶甕百合春天,並曾獲第52屆金鐘獎人文紀實節目主持人獎,在當地及部落均具有一定影響力,卻為逞一己之獸慾,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況且原告還是被告女兒的朋友,此嚴重戕害原告之身心健康及其對人倫秩序之信賴,造成原告永遠無法撫平的傷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原侵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被告原係經營餐飲業,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餐廳已停止營業,被告目前沒有收入,且須支付員工資遣費,被告尚有家庭要養,已經沒有經濟能力,被告雖在本件刑事判決前曾經向朋友借款,希望能給付現金80萬元予原告,然遭原告拒絕,時隔至今,被告因為上述資遣費、家庭因素,被告身上已無多的現金可以80萬元賠償原告。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3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揭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應可信為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提出在學證明書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則稱:學歷為高中畢業,原經營餐飲業,已停業,目前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及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餐廳粉絲頁停業公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卷附證件袋內)所示渠等財產狀況等、暨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暨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80萬元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為適。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