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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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懷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懷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SOGO禮券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郭懷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之前案同係竊盜犯罪,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尚有其餘竊盜前科,復參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國中畢業、另案羈押前曾從事鐵工臨時工工作、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SOGO禮券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具有個人專屬性,且若經告訴人申請補發後即失去功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包包,已遭被告任意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5號被告郭懷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懷文於民國111年1月19日20時38分,行經○○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張詠渝 住處前,見該處1樓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處1樓,以徒手竊取張詠渝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提款卡5張、存摺3本、SOGO禮券2000元)得手。嗣經張詠渝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詠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懷文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詠渝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書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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