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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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安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家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招募 朱亮哲 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吳映儀 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該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以此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而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又該詐欺集團為確保得以順利取得贓款,要求該二人需聽從安排居住在指定處所內;楊家安則以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依照指示,於111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間,先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橙屋商業旅館」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春天藝術飯店」701室等處所,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輪流看管朱亮哲、吳映儀。
二、又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依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吳清美王淑慧劉璦嘉李惠蓁韓正明陳鳳芷 等6人,致此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嗣款項進入甲、乙帳戶後,即經該詐欺集團轉帳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吳清美等6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而警方亦於111年4月22日獲報前往「春天藝術飯店」701室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楊家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75頁)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21頁),核與證人朱亮哲於警詢、證人吳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就上開證人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僅引用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以外之內容),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迄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是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就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祗需單獨就加重詐欺論罪科刑即可,以免重複評價。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偵查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不論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而與其他成員輪流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51至52頁);又被告既僅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可見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實施詐騙、取款,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各司其職,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乃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乃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等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於111年4月14日至22日,先後在「橙屋商業旅館」及「春天藝術飯店」採輪班制看管朱亮哲與吳映儀,其知道吳映儀是在賣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可見被告知悉其行為係為確保朱亮哲與吳映儀在該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帳戶之期間得以全天候處在該詐欺集團控制之下,使該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被告看管2人之期間長約8日,期間非短,非僅係偶然提供犯罪助力,而係參與該詐欺集團縝密之犯罪計畫下之一部,並為該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提供不可或缺之貢獻,乃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內容。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已堪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針對不同之告訴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而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者,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若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雖因被告前述犯行均同時成立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均應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事實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竟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本件犯行,為該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使該詐欺集團可遂行犯罪而取得詐騙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本案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應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予以評價。加以被告確有積極與附表一編號1、2、5、6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如數給付告訴人王淑慧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吳清美、韓正明、陳鳳芷等3人,且王淑慧、吳清美、陳鳳芷亦有具狀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均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調解筆錄、王淑慧112年3月27日刑事陳述狀、吳清美112年3月21日刑事陳述狀、陳鳳芷112年4月21日刑事陳述狀等附卷可考(院二卷第105頁、第107至113頁、第145至153頁、第167頁、第199至204頁、第237頁、第253至254頁、第159、185、247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深切悔悟之意思;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自111年4月19日至22日,均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且犯罪情節相同,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緩刑被告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其悔意,且對於司法資源亦有所節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陸續與附表一編號1、2、5、6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然考量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5、6之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其賠償之金額非低,可認確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又無任何前案紀錄,並非素行惡劣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有悛悔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且為期被告能確實遵守調解條件,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方式履行給付;並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本案犯行所用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是本件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又依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其並無持有、掌控本案之詐騙帳戶及款項,是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本案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依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張智鈞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帳戶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間,負責看管提供帳戶之朱亮哲、吳映儀,以免其等掛失帳戶、報警或提領帳戶內之贓款,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如附表二「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
四、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智鈞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4月24日20時16分匯款500元至乙帳戶一情,有乙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偵卷第341至347頁),堪以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其他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先後在「橙屋商業旅館」及「春天藝術飯店」701室等處所看管吳映儀一情。惟本件因警方根據線報而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54分前往「春天藝術飯店」701室,正遇被告、吳映儀及朱亮哲在場一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7頁),核與朱亮哲、吳映儀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第33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25至31頁)、111年度檢管字第23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71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377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被告已於111年4月22日為警查獲而中斷其監控吳映儀之行為,可認其行為分擔部分已經完結。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除負責監控朱亮哲、吳映儀以外,尚有參與其他犯罪分工,則被告經員警查獲後,應已切斷與該詐欺集團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張智鈞於被告受查獲之2日後,始與該詐欺集團接觸並將款項匯入乙帳戶一情,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從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時點既在員警查獲被告之後,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罪行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有監管提供人頭帳戶之朱亮哲、吳映儀之情,然無法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二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仍存在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就附表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何一宏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曾怡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匯入帳戶證據出處主文轉帳金額1吳清美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先使告訴人吳清美加入名稱為「滿天星聯盟」的LINE群組,再由該群組内暱稱「 李維誠 」以加入投資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吳清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右欄所示帳戶。111年4月20日11時37分許甲帳戶1.告訴人吳清美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7-49頁)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偵卷第89-115頁)3.111年4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9頁)4.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卷第43-45頁)楊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0萬元2王淑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先使告訴人王淑慧加入名稱為「滿天星聯盟」的LINE群組,再由該群組内暱稱「 慧蕓 」以加入投資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王淑慧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右欄所示帳戶。111年4月19日14時12分許甲帳戶1.告訴人王淑慧111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2-123頁)2.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卷第43-45頁)楊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萬元3劉璦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先使告訴人劉璦嘉加入名稱為「滿天星聯盟」的LINE群組,再由該群組内暱稱「李維誠」、「ETWcoin8652號客服」、「 陳曉雨 」以加入投資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劉璦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右欄所示帳戶。111年4月21日14時4分許甲帳戶1.告訴人劉璦嘉11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9-143頁)2.手寫匯款紀錄(偵卷第149-151頁)3.111年4月21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58頁)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及其內頁(偵卷第153-154頁)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及其內頁(偵卷第155-156頁)6.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卷第43-45頁)楊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80萬元4李惠蓁(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前某時,在奇摩網站刊登不詳飆股群組,並以暱稱「 李為民 分析師」邀請告訴人李惠蓁加入名稱為「滿天星聯盟」的LINE群組,再由該群組内暱稱「李維誠」、「 張慧蕓 」以加入投資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李惠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右欄所示帳戶。111年4月19日20時38分許甲帳戶1.被害人李惠蓁111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3-188頁)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張(偵卷第197-205頁)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偵卷第191頁)4.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卷第43-45頁)楊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萬9,000元5韓正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前某時,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訊息,並以暱稱「李為民」邀請告訴人韓正明加入名稱為「滿天星聯盟」的LINE群組,再由該群組内暱稱「李為民」、「張慧蕓」、「etwcoin客服人員」以加入投資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韓正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右欄所示帳戶。111年4月20日11時17分許甲帳戶1.告訴人韓正明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29-235頁)2.2.111年4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37頁)3.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卷第43-45頁)楊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萬元6陳鳳芷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先在GOOGLE刊登投資訊息,並以暱稱「李為民」邀請告訴人陳鳳芷加入名稱為「共富會」的LINE群組,並與暱稱「張慧蕓」互加好友,再佯稱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鳳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右欄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乙帳戶,111年4月22日9時34分前某時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陳鳳芷111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3-291頁)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96-297頁)3.乙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41-347頁)楊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萬元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匯入帳戶起訴書所列之證據轉帳金額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6張智鈞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先在臉書刊登販售遊戲幣訊息,以暱稱「錢多多銀行」與告訴人張智鈞互加好友後,佯稱販售遊戲幣,致告訴人張智鈞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右欄所示帳戶。111年4月24日20時16分許乙帳戶1.告訴人張智鈞111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9-270頁)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79頁)3.乙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41-347頁)500元附表三(緩刑所附之負擔):
告訴人支付方式備註吳清美被告願給付吳清美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為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吳清美指定之帳戶)。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院二卷第147頁)韓正明被告願給付韓正明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韓正明指定之帳戶)。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院二卷第203頁)陳鳳芷被告願給付陳鳳芷2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7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陳鳳芷指定之帳戶)。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32號調解筆錄(院二卷第2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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