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乙○○經常以電話騷擾其女友,遂與友人綽號「小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27日22時58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瑞光商場內乙○○工作處所,由 楊文里 經營之「金田旺糖果屋」,徒手毆打乙○○後,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你不要太白目」、「明天讓我再看到你就再打一次」等語,使乙○○心生畏懼(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於翌日凌晨0時6分許,甲○○又與小豬及7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度回到上開地點,除持酒瓶毆打乙○○外,甲○○明知油漆可使乙○○受傷並使放置於金田旺糖果屋店內之糖果等物品毀損,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油漆潑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及左耳膜化學灼傷、左後枕血腫、左肩瘀傷、頭部外傷、左臉及胸、腹部化學灼傷等傷害,另造成金田旺糖果屋店內糖果及相關器具毀損,致令該批糖果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文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存撤回告訴聲請狀
1紙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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