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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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上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於87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同法院以86年上訴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自86年4月14日入監服刑,接續受上開徒刑之執行,本應至93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於89年9月1日,其即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原定執行完畢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受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與同居人賴國進(因罪嫌不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飼養土黃色狗1隻,其明知該犬具攻擊性,應小心圈養,避免犬隻攻擊路人,竟疏未注意看管,適於民國94年4月25日清晨6時許,乙○○騎乘機車行經甲○○住處前道路時,無故遭該未受看管之犬隻咬中右小腿,受有咬傷4處(0.5×0.5×
1公分;0.5×0.5×0.3公分;0.5×0.5×0.5公分;
0.5×0.5×0.5公分)。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其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被告於偵查中向被害人道歉,惟被害人拒絕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