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壹顆(含袋重零點伍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案件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查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移至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四、經查,被告甲○○所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紅色圓形錠2顆(其中1顆於鑑驗中用罄),業經鑑定確係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無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12528號鑑定書1紙在偵查卷可按,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就驗餘之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