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更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抗字第26
0號裁定撤銷發回,茲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5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原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為甲○○所持有,惟為甲○○所否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甲○○無罪後,改認第三人 許智勝 為真正持有人,並對之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判決(判決甲○○無罪)、許智勝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上開槍枝既無證據證明與甲○○有關,則聲請人將甲○○列為被告,聲請宣告沒收該槍枝,即有未合,況聲請人並未檢附許智勝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亦無從判斷該槍枝有無違禁之情形。兼之,該改造槍枝,乃許智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實不宜在本案宣告沒收。是甲○○具狀陳稱不該將其列為被告沒收上開槍枝,而應在許智勝案件中,併予沒收等語,尚非無據(按: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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