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6年
4月14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
(一)依被告甲○○之供述及共犯 蔡維龍 之證述情節,佐以扣案第2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相符。而被告甲○○身涉重罪犯嫌之情形下,本即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其面對審判程序之期待性自較輕罪犯嫌者為低,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有羈押必要。且被告甲○○前開情形尚難因具保使其消滅,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二)至被告甲○○陳稱其前因車禍致左手臂神經受創,終日疼痛,擔心延誤醫治恐致殘障,伊之傷勢係近1年之傷勢,如係4年前之傷勢,豈會任其疼痛而不治療,聲請具保就醫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看守所被告甲○○所稱左手傷勢,該所函覆:經醫生檢查被告甲○○後簽稱,被告甲○○左手外傷後肌肉萎縮併無功能性活動已4年,無需積極治療一節,有該所96年5月18日桃所衛字第0969906570號函1份在卷可參,前開函覆結果為醫生本其專業所為之判斷,自屬有據,被告甲○○前開情形,要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