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41號),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遭羈押迄今。然被告因患有憂鬱病症,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且身體狀況亦不好,需定時服用藥物,如能保外就醫,非僅對被告之病情較好,亦能減輕監所之負擔。另被告並無繼續實施犯罪之事實。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罹病需保外治療)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涉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自96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被告雖稱己身罹患疾病,然經本院向負責醫治被告疾病之相關單位查詢結果,認:被告所患情感性精神病,病情穩定,不需外出就醫,在看守所的門診拿藥即可,有臺灣桃園看守所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及卷附本院電話紀錄2份(電詢對象:臺灣桃園看守所衛生科、看診醫師)在卷可稽,是被告病情,顯未達需保外治療之程度,尚難認被告患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至聲請意旨所載其餘各節,核與本院前開羈押之原因無關。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依被告犯案情節,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