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禮
宋兆墀陳逸祥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禮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兆墀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逸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禮、宋兆墀、陳逸祥明知 賴遠強 因繼承問題與其姊妹發生糾紛,急需金錢之際,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14日,由林明禮提供資金,由 周志強 與宋兆墀共同前往宜蘭縣○○鄉○○村○○○路○○號賴遠強住處,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45,000元之借貸利率(月息3分),並事先預扣前3期利息及要求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及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林明禮以供擔保之方式,而實際交付1,365,000元予賴遠強。嗣於97年8月14日由陳逸祥向賴遠強僅收得97年7、8月之利息88,000元。嗣因賴遠強資金不足無法依約給付,分別於97年11月14日簽發面額為135,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陳逸祥,用以充當97年9月至11月之利息;及於98年6月24日簽發面額為315,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宋兆墀,用以充當97年12月至98年6月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明禮、宋兆墀、陳逸祥坦承由被告林明禮提供資金,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45,000元,由宋兆墀、陳逸祥至被害人賴遠強住處,交付預扣3個月利息之現金1,365,000元予被害人賴遠強,並將賴遠強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明禮以供擔保,與事後取得利息現金88,000元,及面額135,000元、315,000元本票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㈠被告林明禮辯稱:伊是透過宋兆墀介紹說有人要借錢3個月,借款金額150萬元,利息是由宋兆墀跟對方講先扣3個月,月息3分,借錢時宋兆墀有跟伊提過,伊委託宋兆墀將150萬元扣除3個月的利息錢135,000元,由宋兆墀帶過去,對方將土地設定擔保及簽立150萬元的本票,宋兆墀辦理後將抵押權狀及本票交給伊,97年8月利息伊也是委請宋兆墀去收利息,本來是講好要借3個月,但是經過3個月還沒有還,之後利息照舊,7月去沒有收到,8月去收了88,000元利息,利息我都是請宋兆墀幫我去處理,因為有設定土地抵押,就要強制執行,賴遠強怕被強制執行,所以就開了2張票,1張是97年11月,1張是98年6月拿回來,這2張是宋兆墀分兩次拿給伊的,伊第一次借款給人家,不曉得3分是否有重利云云;㈡被告宋兆墀辯稱:這件是陳逸祥牽線的,伊先跟賴遠強有接觸,講了之後再跟林明禮講,賴遠強想要借資金要處理跟姊妹的繼承的問題,要借款150萬元,3個月可以歸還,利息願意以民間的利息月息3分計算,之後伊就跟林明禮講,林明禮同意要借這筆款項,伊帶了現金1,365,000元與陳逸祥過去,是扣掉3個月的利息,賴遠強用土地抵押作為擔保,並開立本票及借據,陳逸祥是做仲介,他有認識代書,就由陳逸祥將資料交給代書去辦理土地設定登記,程序辦好之後,伊將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資料交給林明禮,後來3個月到了,賴遠強沒有還錢,賴遠強跟陳逸祥要求展延還款,陳逸祥來告訴伊說賴遠強還不起,後來准予展延,利息照原來的條件,7月時 伊有 打電話催賴遠強,賴遠強都沒有還錢,8月時賴遠強打電話給陳逸祥,要求他們展延,後來賴遠強交了88,000元給陳逸祥,陳逸祥將88,000元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林明禮,後來9月、10月伊打電話去催過,伊有去向賴遠強拿了1張票回來,是在偵查中檢察官告訴伊說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就是重利,那時候伊才知道,如果當初知道的話就不會做這種事云云;㈢被告陳逸祥辯稱:當時是賴遠強跟周志強來找伊說要借錢,伊就去找宋兆墀,宋兆墀再去找林明禮,他們談妥之後有需要設定抵押,宋兆墀再與賴遠強談,賴遠強說要借款150萬元,利息月息3分,宋兆墀拿錢來時,伊有在場,土地抵押權登記是由伊交給宜蘭的代書去辦理,抵押權狀是伊交給宋兆墀,3個月後賴遠強沒有還錢,伊並沒有向賴遠強催討過利息,88,000元是賴遠強有一天打電話給伊,伊人在宜蘭上班,那天剛好要回桃園, 託伊 去拿88,000元給宋兆墀,後來97年11月13日宋兆墀有託伊拿壹張本票135,000元,伊將票交給宋兆墀,本件伊有牽線,但是沒有收取任何利息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賴遠強與其姊妹因繼承問題發生糾紛而急需金錢
處理,遂向被告林明禮借款150萬元,利息為月息3分,並提供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明禮作為擔保,嗣後並給付利息現金88,000元,及先後於97年11月14日、98年6月24日簽發面額135,000元及315,000元之本票各1紙充作利息等情,業據被害人賴遠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借據、本票影本3紙、土地登記簿謄本、陳逸祥於97年8月14日簽發之收據(100年度他字第957號卷第122至128頁)等件為證。
㈡被告林明禮、宋兆墀、陳逸祥3人關於前述收取利息88,000
元之情節,辯稱係於97年8月14日由被告陳逸祥1次收取97年7月、8月之利息等語,雖與被害人賴遠強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稱係先後於97年7月由被告宋兆墀、陳逸祥收取利息45,000元,於97年8月14日由被告陳逸祥收取部分利息43,000元等語,兩者互有歧異。惟關於97年7月、8月之利息部分,總計收取88,000元一節,被告林明禮、宋兆墀、陳逸祥與被害人賴遠強之陳述均屬一致。且依卷附陳逸祥於97年8月14日所書寫之收據(100年度他字第957號卷第128頁),其上記載:「茲收到賴遠強先生支付7月、8月利息款項共捌萬捌仟元無誤。」,且被告林明禮、宋兆墀、陳逸祥既已坦承收取88,000元,亦無就此部分杜撰之必要,故被告林明禮、宋兆墀、陳逸祥此部分辯解應可採信。
㈢被告陳逸祥辯稱係受賴遠強所託將88,000元之利息交予被告
宋兆墀云云。但以被告宋兆墀於97年4月14日將現金1,365,000元交予被害人賴遠強時,被告陳逸祥亦陪同在旁,且被告陳逸祥自承關於本件借貸之數額、利息知之甚詳,並代為辦理被害人賴遠強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抵押權擔保事宜。而事後催收利息之行為,被告陳逸祥並自承:7月時間到了,伊陪同宋兆墀去賴遠強那邊談已經到期,要還錢準備好了沒,那次沒有拿到錢,後來就沒有與宋兆墀去,獨自去過的是8月時去收取88,000元,是賴遠強打電話叫伊過去的,說託伊把88,000元拿回去給宋兆墀,接著就接到宋兆墀的電話,宋兆墀說是9萬元,因為金額不符,所以伊才寫了收據,現場宋兆墀與賴遠強通過電話,確定是88,000元才寫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101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以被告陳逸祥事後與被告宋兆墀共同向被害人賴遠強催收借款,並受被告宋兆墀指示收取借款利息之現金88,000元、面額135,000元本票等情,被告陳逸祥實有參與催收利息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明禮、宋兆墀、陳逸祥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明禮、宋兆墀、陳逸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林明禮、宋兆墀、陳逸祥就前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雖先後向被害人賴遠強收取重利之現金88,000元及面額各為135,000、315,000元之本票,惟其接續收取利息之行為,僅在完成當初重利之單一犯罪目的,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3人利用被害人急需金錢之際,而貸予金錢收取重利,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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