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038號上訴人 黃文昌 被上訴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大維 訴訟代理人 李杏菲 被上訴人 李銘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凱旋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杏菲,嗣因改選變更為沈大維,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01年11月1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人凱旋社區管委會以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凱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凱旋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及凱旋社區管委會組織章程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6條之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當然召集人,並非每次會議均應另行推選召集人。訴外人李杏菲已於100年7月27日擔任凱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此後2年自應由李杏菲擔任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詎被上訴人李銘銓(原審誤載為 李明銓 )枉顧上開規定,逕以受管理委員推選擔任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由,於100年11月20日召集凱旋社區第15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會議)、於101年4月8日召集凱旋社區第15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3次會議),因之,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此外,系爭第1次會議並未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又未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4條之規定,其程序亦明顯違法而無效等情,爰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李銘銓非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人。㈡確認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李銘銓經推選為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是否有效,是否因此具有召集人之身分,係屬法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且其目的既在爭執被上訴人李銘銓擔任召集人所召開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之效力存否,則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解決,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是上訴人逕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李銘銓非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雖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無效,然觀之上開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外乎處理社區事務之事項,尚難認為有何侵害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危險,顯然未具確認利益,故應認上訴人之請求欠缺保護必要。又被上訴人李銘銓為凱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第15屆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為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況系爭辦法即規約第36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任或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任期2年,連選得連任1次」,而100年11月2日出席凱旋社區管委會第15屆100年11月份第1次會議之管理委員,已一致通過推選被上訴人李銘銓擔任系爭第1次會議召集人,並已作成會議紀錄之書面並公告。則被上訴人李銘銓自亦得依推舉之結果擔任召集人,故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並無召集不合法之情形,會議決議亦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李銘銓非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人。㈢確認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無效。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銘銓均為凱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李銘銓並為被上訴人凱旋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李杏菲則為主任委員。
㈡被上訴人凱旋社區管委會於100年11月2日第15屆100年11月
份第1次會議出席之管理委員,一致通過推選被上訴人李銘銓擔任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人,並已作成書面會議紀錄,並公告10日。
㈢被上訴人李銘銓以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身分
,於100年11月20日召集系爭第1次會議、於101年4月8日召集系爭第3次會議。
㈣系爭辦法第3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兼任或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任期2年,連選得連任1次。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李銘銓非系爭第1次人會議之召集人,應否准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無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七、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李銘銓非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人,應否准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李銘銓非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
人,旨在爭執被上訴人李銘銓以召集人身分所召開之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之效力存否,則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解決,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上訴人逕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李銘銓非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況上訴人亦已利用本訴訟程序提起確認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李銘銓非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人,要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之效力即屬未明,而上開會議決議內容涉及凱旋社區管委會之工作及財務報告、管委會移交事宜、年度預算討論、社區住戶生活規約修正研討及其他社區事務之處理等,上訴人為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有效與否,自將影響上訴人本諸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而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安狀態,得藉上訴人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除去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堪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以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內容僅涉社區事務之處理為由,辯稱並無侵害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取。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被上訴人李銘銓為凱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第15屆管理委員,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56頁背面),被上訴人李銘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為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況系爭辦法即規約第36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任或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任期2年,連選得連任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凱旋社區管委會於100年11月2日第15屆100年11月份第1次會議出席之管理委員,一致通過推選被上訴人李銘銓擔任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人,並已作成書面會議紀錄,並公告10日,上訴人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並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李銘銓依系爭辦法規定,自亦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上訴人雖謂:主任委員李杏菲既於100年7月27日行使召集權,則其任期2年,李銘銓於李杏菲擔任主任委員任期內不得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系爭辦法第3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李銘銓為管理委員,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辦法,並未限制主任委員任期內其他管理委員不得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徵諸被上訴人凱旋社區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即前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杏菲亦陳稱:「(對於李銘銓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何意見?)沒意見,他也是委員,也有權利召集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銘銓於李杏菲擔任主任委員任期內不得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李銘銓為凱旋社區之管理委員,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李銘銓以召集人之身分,先於100年11月20日召集系爭第1次會議,嗣於101年4月8日召集系爭第3次會議,於法核無違誤。
㈢又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之內容,為凱旋社區管委會之
工作及財務報告、管委會移交事宜、年度預算討論、社區住戶生活規約修正研討及其他處理社區事務之事項,有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4頁),核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上訴人徒以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為由,請求判決確認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4條之規定云云,係屬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別一問題,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㈠被上訴人李銘銓非系爭第1次會議之召集人;㈡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無效。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胡勤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