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智偉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楊智偉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