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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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2號原告 林金龍 被告 鄧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兩造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於民國99年8月份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春縣旅遊時結識擔任旅社服務員的被告,相識後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嫁給原告,並願意跟原告來台定居,要求原告先給付一筆聘金給被告之父母,原告信以為真,便交付人民幣2萬元(約新台幣9萬元),99年10月份又再次贈送重量6錢之金飾項鍊(價值約新台幣6萬元)予被告,之後原告與被告於101年4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民政局完成結婚登記(在台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先回台辦理被告入境之手續,之後原告於101年5月22日接獲移民署補件通知必須補附被告的2吋照片,原告旋於101年6月
2日至大陸地區請被告提供2吋照片,但被告不願提供,造成入境手續一直無法辦理完成,被告還向原告聲稱,被告父母不同意這門親事,希望原告能再給被告父母一筆錢,讓被告父母可以同意這門親事,幾次交付後,被告仍拒絕辦理。原告於101年7月份深覺不對勁,才發現當初被告與原告結婚只是希望能從原告取得金錢,從無來台定居,履行夫妻義務之打算。
2.被告並無與原告結婚之意思,卻以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多筆金錢並與原告締結婚姻,原告結婚之意思表示有所瑕疵,依照民法第997絛之規定,爰於發現詐欺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許撤銷兩造之婚姻。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自與原告結婚以來,從無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意願,此由原告通知被告已辦妥來台手續,可以申請來台,被告不願意為之,可見被告主、客觀上均係惡意遺棄原告,都是原告至大陸地區探視被告,被告對原告之生活狀況全然漠視,且原告與被告已經達協議離婚,但被告又想利用離婚之機會獅子大開口,可見兩造之婚姻僅徒留形式,已生破綻難繼續維持,被告實無欲維持兩造之婚姻,且兩造自結婚以來,被告從未履行同居義務達7個月,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即請求撤銷婚姻部分: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查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97
6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977條損害賠償問題。此經最高法院著有56臺上3380號判例甚詳。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係受被告之詐欺而與之結婚,固據提出大陸地區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結婚登記公證書、入出國移民署受理入出境案件一次告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3.惟原告於本院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兩萬元人民幣是在99年8月我過去大陸時給被告的,是給被告的聘金,後來被告不去辦結婚登記,我99年再過去大陸,遇到大陸的國慶日,放十多天假,又不能辦結婚登記,100年元月我又過去辦結婚,但我只有帶台胞證,沒有帶到身分證,所以沒辦成,後來我還是覺得很孤單,還是跟被告聯絡,被告跟我說她還沒有嫁,我還沒有娶,我們還是可以結婚,她要我在台灣找一個工作給她做,我是在去年4月26日過去,4月27日結婚,好像4月28、9日回來臺灣,我回來臺灣之後,向移民署那邊辦聲請,因被告少了照片,我又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又後悔了,說我離開得時候,沒有給她生活費,我在6月中打電話給被告,跟她說沒有辦法給她生活費,如果被告不滿意這個婚姻,她願意繼續的話,她可以過來臺灣打工,被告說不願意繼續這個婚姻,所以我就回來去移民署那邊把這個案件撤銷等語;又於本院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99年給被告2萬元,是要請被告跟我去辦結婚,不是聘金,但是被告說有事情,一直拖著沒有去辦結婚,隔半年左右,我再過去大陸,再給被告六錢的黃金,六錢黃金給被告是作為結婚的一種紀念,過一段時間,101年4月左右,我們有保持連絡,我有跟被告說過來臺灣,要自己工作,我沒有能力養她,然後我們有去辦結婚登記,後來被告決定不過來,她說來台灣洗碗不習慣,101年6月左右,我過去大陸跟被告辦離婚,但被告又反悔不跟我辦離婚,兩天後我自己回來臺灣等語。
4.依原告之上開陳述,可知原告給付人民幣2萬元、黃金六錢給被告,係99年、100年間之事,而兩造係於101年4月27日始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如依原告所言,被告與原告結婚,係志在得財,而無結婚之真意,則原告既已於99年、100年間給付被告現金人民幣2萬元及黃金6錢,被告既已遂其得財之目的,本可消失無蹤,再不與原告聯繫,如此既能繼續保有詐欺所得,又能避免遭原告追索之危險,又豈有仍於101年4月27日與被告結婚之理?又豈須要求原告先為其在台灣找尋工作?況民間習俗多有於婚前由男方給付女方聘金,女方於收受聘金後反悔而不願與男方結婚,其原因眾多,尚難僅以事後不能完成結婚之客觀事實,遽行推論女方於同意結婚之初,均係意在詐財,而無結婚之真意。本件原告復不能提出任何訴訟資料以供佐證被告主觀上確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即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又反悔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且曾在大陸達成離婚協議,惟尚未完成離婚登記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結婚登記公證書、入出國移民署受理入出境案件一次告知單、兩造簽名之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被告主觀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經長期分離,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