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舜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舜淵成年人對少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零肆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叁只、分裝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零肆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叁只、分裝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包舜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詎其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長安街68巷41號7樓住處內,轉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綽號「 小偉 」之少年林○○(姓名年籍詳卷)。
二、包舜淵復於99年7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六千元之價格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共計2.0418公克)後,竟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遂在其上開住處內,於自黏標籤上填入「2500」字樣後,分別貼在該三包甲基安非他命上,欲以每包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9年7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分裝袋一包及電子磅秤一臺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 曾逸旻 、林○○、 陳祥愷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既均屬被告包舜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又查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警詢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係警員要伊照著唸,要伊認一認,筆錄做一做就可以回去了,伊當時意識不清楚才照著唸云云(參見本院9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98年7月15日第二次警詢錄音帶(第一次警詢筆錄僅係被告拒絕訊問之筆錄)結果為:「一、警員除先前人別資料外,是採取邊問答邊製作筆錄的方式,警員口氣正常,被告問答過程中精神方面也正常,全程連續錄音。二、錄音帶第一捲正面部分,雖然警員是一邊問答一邊製作筆錄,但因為被告回答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相同且非一般口語用法,疑似警員有先把該部分回答內容打好之後,被告照著螢幕回答。三、錄音帶第一捲背面後段部分之後,因被告就細節部分與警員回答之內容十分口語,且與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不完全符合,應是詢問被告後才製作相關筆錄。」(參見本院9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就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所載「包:自己用或者是跟朋友一起施用。」等語之前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既有疑似被告係看電腦螢幕上事先製作筆錄唸出的情形,此部分即難確保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回答,此部分之內容自不得作為證據。惟就該段之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既仍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被告精神狀況正常,就細節部分仍有為己辯護之情形(詳後述),警員亦無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此部分應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2頁),僅不過本院勘驗時既已逐字記錄,則警詢筆錄中此部分記載之用語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者,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要屬當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少年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就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又證人林○○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準此,證人林○○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證人曾逸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經具結,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為保障被告詰問證人之訴訟上防禦權,並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準此,本件證人曾逸旻於偵查中證述時,被告並未在場,無從當面對質或詰問,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證人曾逸旻復均未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致無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無法踐行此部分之法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曾逸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即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少年林○○見面,及其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後,即於自黏標籤上填入「2500」字樣,分別貼在該三包甲基安非他命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雖曾與少年林○○見面,但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伊,反而是少年林○○有拿給伊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係伊購入後欲供己施用,所貼上之價錢為伊購入之金額,並非欲販賣之金額,伊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
二、查被告與少年林○○係朋友關係,確曾於上開時、地見面,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分裝袋一包及電子磅秤等物均屬被告所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上所黏貼之「2500」自黏標籤係被告購入後自行書寫貼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分裝袋一包及電子磅秤一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三包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99490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部分:證人即少年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99年6月間確實有在被告住所向被告收受價值約兩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事實(參見99年度偵字第19936號偵查卷第90、91頁、本院100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4頁)。證人陳祥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與「小偉」(即少年林○○)、「小K」(即證人曾逸旻)有互相調來調去安非他命, 伊有 看到「小偉」去跟被告拿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100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頁)。按少年林○○、證人陳祥愷依被告所述,係同遭證人曾逸旻要求賠償交保金(詳後述),渠等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不論渠等於警詢中是否有受到警方壓力而指認被告,嗣後於偵查中、至少於本院審理中已無此疑慮,猶指稱少年林○○確實有向被告調取或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可信度自屬甚高。況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有彼此間轉來轉去的情形:「今年沒有。(警員問:今年都是大家轉來轉去而已喔?)對對對對。」(參見上開本院9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20頁),此部分問答前後被告與警員間之對話內容十分口語,且被告猶知否認本案於99年
7月查獲當年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可徵此部分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嗣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們本來就會互相支援毒品。……六月的時候我們在永和豆漿遇到,他(指少年○○)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沒有,放在家裡,後來隔天他來我家跟我拿一包安非他命,這包我也沒有賺他錢,價格約兩千元。」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9頁)。雖被告辯稱當時係為求交保方如此承認,惟查在警方移送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之情形下,被告仍知辯稱沒有賺錢,並無營利意圖,可知其當無為求交保而曲意附和檢察官訊問之情形,此部分之供述自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甚明,所述復與證人林○○、陳祥愷前揭所證相符,是被告應確實於上開時、地有轉讓價值約兩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少年林○○,洵堪認定。
四、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被告坦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上所黏貼之「2500」自黏標籤係其購入後自行書寫貼上等事實,其於偵查中並明確供承:「(檢察官問:這三包毒品作何用途?)有機會的話要拿來賣。如果有朋友打電話跟我要,我才會賣,不是買的一開始就要賣。(檢察官問:這三包毒品何時、何地購買?)今年七月初購買的,三包我都還沒有用過,我共買六千元,包裝袋上面的價錢是我自己寫的,寫的目的是提醒自己如果要賣的話價格多少,我每包上面都寫2500元,如果都賣掉的話可賺1500元。我是在三重購買這三包毒品。」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8、69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所標示上開2500元之價格,係其購入之價錢,並非欲販售之價錢云云,惟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係違禁品,貨源並不穩定,亦無固定之品質標準可言,故其價格常隨著毒品供給之難易程度、毒品之品質差異而有一定之波動;即使是同一批毒品來源,至中、下游之毒販時,因稀釋之比例不同,即毒品純質淨重比例之高低,亦會有不同之價格差異。簡言之,就算是向同一名毒販購買相同數量之毒品,在短期內亦會有不同之價格,遑論在數量較多時,還會有不同之折扣,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經驗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對此自亦知之甚詳。是在此情形下,被告既然長期會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波動,應有一定之概念,其在分裝袋上特地標示此次購買之價格,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實益可言,若其果有意記載價格之波動,亦應記載在筆記本、帳冊或其他文書上以便日後統整,而非記載在用過即丟之分裝袋上。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向不同人購買所以註明價錢云云(參見本院100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6頁),然扣案三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標籤上僅記載「2500」之價錢(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0、61頁之扣案物品照片),並未記載係向何人購買(不論是姓名、綽號或代號),被告又怎知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所購買,其在上面記載價錢,又有何意義?此均顯見被告所辯,不符情理,洵非可採。反之,因每批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不定,若前次購得之成本價較高,卻不慎依此次購得之成本價加價出售,則就前次所購得之毒品而言,利潤就較低,甚至虧本;或因向不同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比例不同,成本即有不同,所應有之售價即有所差異,若不慎將成本較高者以低價出售,亦會因此蒙受損失。故為確保其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利潤,被告於購入毒品後起意販賣時,即參考該次購得之成本擬定售價,進而貼在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上識別,避免不慎以較低價出售,方符合一般販毒者應有之理性思維。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與常情相違,顯非可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符合情理,堪以採信,並有上開扣案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上所黏貼之價格標籤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應於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後,即萌生販賣之意圖,進而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之,當無疑義。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證,其係以六千元之價格購入,卻欲以總計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售出,是其具有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亦甚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故核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是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年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庸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另少年林○○為民國00年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時,已為成年人,林○○則仍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因意圖販賣以外之原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後始起意販賣之情形而言,若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者,則應成立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準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購入扣案三包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僅得認其購入後始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部分,雖認被告係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而認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承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之事實,但於警詢中提及99年6月間此次交易時,供稱:
「(警員問:確實你們也曾經在那個啊,這個叫什麼去的,蘆洲中山路,還有這個什麼……中山一路吧?還有……永和豆漿?)我是售給他嗎?(警員:對呀,搞不好自己都忘了啊。)……如果今天是我出售給他們,就應該是我跟他們拿、要錢,不是他們跟我要錢。(警員:這就要問你自己了啊,啊?為什麼?)為什麼?因為當中有人在說謊啊。……可是我沒有。……今年沒有。(警員問:今年都是大家轉來轉去而已喔?)對對對對。」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9、20頁),於偵查中被告亦係向檢察官表示:「我們本來就會互相支援毒品」、「沒有賺他錢」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9頁),可徵被告所述「販賣」予少年林○○之真意,當係指其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相互支援調貨,並非坦承其有從中賺取利潤之販賣意思甚明。
(二)證人陳祥愷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有看過少年林○○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但亦證稱渠等係互相調來調去、不知道少年林○○有沒有給被告錢,被告應該也有向少年林○○拿過安非他命,不知道有無付錢等語(參見本院100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可徵證人陳祥愷僅能證明被告曾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並不能證明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是在此情形下,雖證人即少年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其係以兩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本案並非當場查獲,復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僅憑少年林○○於99年7月
9日即交易至少近十天後,自警詢筆錄起之單一指述,證明力實尚有不足,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之行為,確屬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竟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兼衡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二千元,意圖販賣之數量淨重共計則僅為2.0418公克,數量甚低,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前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共計2.041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之物,除檢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三包均係以塑膠袋盛裝,是該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自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臺為被告秤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所用之物,亦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某便利商店前,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綽號「小K」之曾逸旻。又於同年7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汽車旅館外,再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曾逸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曾逸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曾逸旻為朋友關係,上開時、地確曾各交付價值約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曾逸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因欠曾逸旻三千元,方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折抵債務各一千元,仍積欠一千元,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逸旻營利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曾逸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況依被告及證人林○○、陳祥愷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證人曾逸旻於99年
7月1日凌晨零時許曾因毒品案件在臺北縣蘆洲市○○街「馨記旅館」308號房遭警方查獲(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案件),當時證人曾逸旻即懷疑係在該旅館另一房間之被告等人所檢舉,因而要求被告及當時與被告在同一房間之少年林○○、陳祥愷等人賠償曾逸旻之交保金(參見本院100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9頁、100年
8月16日審判筆錄第13頁),此部分核與被告所提其行動電話錄音檔案之內容大致相符(參見本院99年12月1日勘驗該錄音檔案內容筆錄),證人 林佑政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確有親自聽證人曾逸旻告知其此節等語(參見本院100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可徵證人曾逸旻與被告間確有所怨隙甚明。另證人曾逸旻於偵查中雖曾證稱99年7月6日該次,係證人 楊景迪 載伊去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0頁),然證人楊景迪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從來沒有跟曾逸旻一起去找包舜淵。」等語(參見本院100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2頁),與證人曾逸旻所述亦有所出入,則在此情形下,證人曾逸旻於偵查中指稱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明力顯亦有所不足。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承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曾逸旻之事實,然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係供稱:「(檢察官問:你賣這兩包有無賺錢?)沒有賺,因為他(指證人曾逸旻)一直拜託我,所以我沒有賺他錢。」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9頁),可徵被告所述「販賣」予證人曾逸旻之真意,似僅指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逸旻,並非坦承其有從中賺取利潤之販賣意思。
(三)至扣案之分裝袋及電子磅秤僅為分裝及秤量毒品之工具,除可供販毒者秤重分裝毒品後販賣外,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有時亦會用以秤重分裝後便利攜帶外出施用,或使用電子磅秤測量購入之毒品份量是否足夠,避免遭賣家欺騙,是分裝袋及電子磅秤本身,就販賣或轉讓毒品案件而言,關連性較為薄弱,不論有無此等物品,就被告是否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在證明力方面,並無顯著影響。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購入後方起意販賣,則此部分與先前所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逸旻之行為,顯亦不具關聯,是上開扣案物品,實均難充作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甚明。
(四)準此,縱使被告先前確曾自白於上開時、地販賣或至少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逸旻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僅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逸旻之唯一證據,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證人曾逸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既均無證據能力,即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證據。其餘公訴意旨所引證人楊景迪之證述、扣案分裝袋、電子磅秤、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等證據,證明力則尚有不足,關聯性薄弱,無法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送審本院時所為之自白,在缺乏其他證據補強佐證之情形下,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逸旻之唯一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逸旻乙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又查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