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7號原告 朱王麗筠 兼訴訟代理 朱運平 人被告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醫院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被告 邱冠明
林丕基 方凱企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 朱運芝 為原告朱王麗筠之女、原告朱運平之妹(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98年3月11日死亡),其於98年3月3日下午
5時許,因胸悶不適,由家人陪同至被告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被告邱冠明醫師診治,表示係心臟主動脈剝離,進行開心手術後,送至加護病房。同月4日中午朱運芝插管不能言語,手腳被束縛。5日中午被告邱冠明醫師告知原告手術順利,已安排拔管。朱運芝於6日拔管後,7日被告醫院通知有中風現象,朱運芝又重新插管,當日下午 黃日新 助理醫師解釋並非中風,只給朱運芝下重藥使其鎮靜。嗣於同月11日上午,被告邱冠明醫師在病房門口向原告等人解釋病情時,護士出來表示要急救,被告邱冠明醫師隨即進入急救後,再向原告等人表示已急救一次,因朱運芝心臟手術無法體外按摩,要原告等人選擇放棄急救。
㈡原告家人於98年3月5日得知醫院對朱運芝使用鋰鹽,經查
詢心臟病患及心臟手術病人應禁用鋰鹽,惟被告方凱企醫師表示有專業考量,於同年月6、7日再向被告方凱企醫師表明疑慮,被告方凱企醫師表示既然家屬反對,就停用鋰鹽,惟原告發現被告醫院至同月9日仍使用鋰鹽,且使用過量。
被告林丕基為被告醫院心血管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本件醫療過程除使用鋰鹽失當外,被告等未依規定管理加護病房,放任未著防菌衣之人進入,未能有效預防感染,未及時使用抗生素控制感染,治療過程中嚴重低血糖、血清澱粉酶明顯過高,均未為處理,且抗凝血劑使用失當,被告等人顯有過失。故被告邱冠明、林丕基、方凱企於醫療上過失,造成朱運芝死亡,原告等人因被告等人不法侵害行為分別受有下列損失:
⒈原告朱王麗筠部分:
①扶養費用526,648元:原告朱王麗筠係00年0月00日出生
,育有5名子女,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報之臺北市每人每月經常性消費支出24,656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為,朱運芝應負擔原告朱王麗筠1/5扶養義務為526,648元。
②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朱王麗筠老年喪女,哀痛逾恆。
⒉原告朱運平部分:因朱運芝死亡,業已支出十字被600元、
屍袋500元及墓園130,000元,合計殯葬費用共計131,1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5條、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
後即100年4月25日減縮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657,948元之損害賠償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原告雖未區分各別得請求之金額,且金額之計算式亦有錯誤,然本院既為原告敗訴判決,縱未區別應無不可,及無礙於判決結果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朱運芝於98年3月5日因躁動無法配合,故未拔除氣管內管
,而因其無法配合治療且身上許多管路放置,如呼吸內管、動脈血液導管及血水引流管等…均為維護朱運芝生命所需,故予保護性約束,以避免管路被不慎拔除因而造成傷害,約束前已向家屬解釋保護性約束目的,並在家屬知悉後簽名下始為之。
㈡迄98年3月7日下午13時20分,朱運芝有突發性發生左邊肢
體無力現象,被告邱冠明醫師亦在短時間內即安排影像檢查及處理,而朱運芝整體病情變化除每次會客由加護病房負責主治醫師解釋外,被告邱冠明醫師並分於3月6日、9日、10日及11日向家屬告知病情及解釋,且於病歷上記載,由在每日護理紀錄上可見其與加護病房主治醫師一同協助照護之醫囑指示。
㈢朱運芝於98年3月4日6時40分返回加護病房,於同日下午
14時40分會診被告即精神科方凱企醫師評估躁鬱症情形及藥物調整,下午16時20分,精神科方凱企醫師會診並建議,繼續使用鋰鹽及預計在98年3月9日測定鋰鹽在血液中之濃度。朱運芝住院期間,每日之病情紀錄,均記載朱運芝意識及情緒變化,並會診精神專科醫師協助共同治療,更依其病情改變,隨時詢問精神科醫師與其討論及調整藥物,除應注意而注意外,更積極的防範朱運芝可能因精神疾患變化,而影響其病況。朱運芝係在精神科醫師建議予調整藥物,在術後加回鋰鹽使用,並於98年3月9日測量血中鋰鹽濃度,當日血中濃度為1.5meq/L,雖為大於標準值(即急性躁症0.6-1.2meq/L,躁症發作:1-1.5meq/L),但就文獻中記載其可能發生之副作用(顫抖及腸胃症狀),對病人病情變化影響甚微。
㈣加護病房之管理除於入住時環境宣導及告知外,其門外之會
客時間、隔離衣及洗手,已在加護病房門外張貼海報明顯表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無所稱之未依規定管理加護病房。另就原告主張未及時使用抗生素控制感染,治療過程中嚴重低血糖、血清澱粉酶明顯過高,均未為處理,且抗凝血劑使用失當等部分,然依據給藥紀錄單中顯示,除手術後常規性抗生素使用外,3月8日至3月11日皆有抗生素給予治療,且根據朱運芝感染情形的變化,抗生素種類也於第二代提升至第三代使用,且依檢驗彙總報告中於3月4日至3月10日未見有低血糖情形。
㈤手術後,3月5日血清澱粉酶為2372單位,3月6日再追蹤
為1132單位,且脂肪酶為28單位,3月7日血清澱粉酶為34
5單位,每日均監測其數值變化,而血清澱粉酶數值偏高之原因可能是在心臟手術過程,因使用體外循環所造成,就文獻中建議,對於病人血清澱粉酶過高之處理為禁食、液體補充及觀察等…。朱運芝在每日生理評估中並無腹脹及疼痛不適之陳述,且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也無酸血症情形,被告邱冠明醫師對朱運芝血清澱粉酶過高之現象,已履行相當注意之義務。
㈥朱運芝因有置換機械性瓣膜,需服用抗凝血劑,其監測血中
濃度的凝血指數(國際標準比值,INR,目標範圍1.5~3.0),3月5日為1.5,而3月7日為1.42,但3月9日升高為3.67後,當天就調整可邁丁劑量,被告邱冠明醫師除常規監測朱運芝血中濃度外,更積極觀察朱運芝有無出血反應,完全符合醫學常規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朱運芝為原告朱王麗筠之女、原告朱運平之妹,朱運芝於98
年3月3日下午18時17分因胸痛及冒冷汗等症狀至被告醫院急診,迄98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亞東醫院病歷等件附卷可稽。
㈡朱運芝死亡診明書之死亡原因記載為:「甲:嚴重敗血性休克、乙:急性主動脈剝離術後、丙: 馬凡氏 症候群」。
㈢朱運芝患有躁鬱症、馬凡氏症候群之病史,平時即有服用鋰鹽控制躁鬱症病情。
㈣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所採醫療措施是否有疏失,如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朱運芝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糾紛之舉證責任,被害人雖有專業知識掌握度之明顯落差及被害人之取證困難等舉證困難之因素,然本院認為醫療事件中舉證責任之分配僅將影響兩造當事人程序上風險是否相當,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後,法官得於個案中基於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立法理由中雖將醫療事件與商品事件並列,作為得調整舉證責任之類型,但實務上鮮少直接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為依據。是以,於醫療訴訟中關於武器平等原則之落實,可能的舉證責任減輕方式有:原告具體化陳述義務之降低(事實陳述方面,僅要求原告陳述該當某一權利之構成要件的生活事實、足以特定訴訟標的即可;於證據方法特定部分,法官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項予以協助)、法院職權探知之強化(包含法官為訴訟上闡明、爭點整理、職權調查證據)、證明妨礙法理之適用(如醫院未為病例之做成或適當保管)、非負舉證責任人之說明義務強化、舉證責任轉換(可參考德國重大醫療瑕疵原則、可完全控制之危險原則)。是以,參酌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朱運芝患有馬凡氏症候群(MarfanSyndrome,詳如後述)而導致急性主動脈剝離術,自仍應由原告等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等人亦應負有強化說明義務之責任,始為公允。
㈡所謂馬凡氏症候群(MarfanSyndrome),目前已知為基因
Fibrillia-l-gene自發性突變所造成,因為人體結締組織中Fibrillin結構異常而造成前述病患的症狀,另外臨床所見會有深度近視(因水晶體脫垂),主動脈剝離及動脈瘤、脊柱側彎、胸助軟骨炎等等症候。馬凡氏症候群的患者如果能早期診斷與早期治療,並避免劇烈運動,將可大大減緩下列併發症的發生時間,如心臟的主動脈剝離破裂造成猝死或深度近視,眼內水晶體脫垂,甚而視網膜剝離而失明亦頗常見,此類病患早年可能皆無症狀,但絕大多數是在三、四十歲時才會有明顯的心臟問題。又急性主動脈剝離術是一種複雜而致死率很高的心血管疾病,它是起因於主動脈血管壁的中層因各種原因(如高血壓或結締組織缺陷)受損後,加上血管壁內膜破裂,血流經由內膜的裂孔,進入血管壁中,將血管內膜和中層撕開,而血流可以在此撕裂開的空間中流動,形成所謂的「假腔」。由於「假腔」的形成,主動脈的管腔一分為二,而假腔往往會壓迫所謂的「真腔」,可能會造成身體各處的血液供應不足,形成肢體或腦部的缺血現像,又由於假腔的外圍不是完整的血管壁結構,因此較為脆弱,容易破裂造成大出血或心包填塞死亡,緊急及積極的治療是避免死亡的唯一方式。醫學實務統計,急性主動脈剝離若是不處理,至少50%的病人在發生後48小時內會死亡,也就是以1小時約百分之一的速率增加,因此診斷及治療是與時間賽跑一般,約71%的人會在2個月內死亡,89%的人在3個月內死亡,而91%會在6個月內死亡。而馬凡氏症候群屬於先天結締組織疾病—容易造成昇主動脈破裂,即為誘發主動脈剝離因素之一。
㈢經查,本院參酌被告醫院所提出且為原告等人所不爭執之朱
運芝病歷觀之(見本院卷㈠第110-225頁),朱運芝至被告醫院就醫及醫院之相關處置之過程如下:
⒈朱運芝於98年3月3日下午18時17分因胸痛及冒冷汗等症狀
至被告醫院急診,予施行胸部電腦斷層後發現為第一型急性主動脈剝離,於下午19時50分緊急照會心臟血管外科被告邱冠明醫師,從同日下午20時45分開始施行主動脈基部置換合併主動脈弓置換手術,至3月4日上午6時許手術完成,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返回加護病房。
⒉於3月4日上午9時許,朱運芝之意識清醒但躁動及咬管,
無法配合醫囑之情形,被告醫院除藥物治療外並予以保護性約束。由於朱運芝持續躁動加上其躁鬱症病史,於同日下午
16時20分,照會精神科醫師,精神科醫師建議給予鎮定劑及鋰鹽治療,並積極訓練移除呼吸器。而同日下午19時45分,朱運芝女士因躁動仍無法配合,除給予鎮靜劑外並暫停移除呼吸器訓練。
⒊於98年3月5日,朱運芝之躁動仍無法配合,因擔心拔管後
,無法配合深呼吸、咳嗽會導致肺部塌陷及痰液堆積,使得罹患肺炎的可能性增加,故未拔管,而其為配合手術後之情緒變化,依精神科醫師建議予情緒紓緩的藥物。同日上午10時50分被告即精神科方凱企醫師向原告等人解釋病患狀況,建議先穩定情緒後再考慮拔管事宜。
⒋98年3月6日上午8時35分,朱運芝開始使用鼻胃管進行葡
萄糖水灌食,由於朱運芝仍躁動不安,無法配合完成拔除氣管內管測試(checkweaningprofile),故在血型動力學穩定、血氧濃度正常的狀況下於上午10時45分進行拔除呼吸器。朱運芝於拔管後,因呼吸淺而快,故給予雙向正壓呼吸器(BiPAP)支持。朱運芝精神狀況呈現時而躁動、時而呆滯,於上午11時35分,詢問被告方凱企醫師,給予藥物調整。呼吸狀況在雙向正壓呼吸器BiPAP使用下逐漸改善。下午13時15分,原告等人表示:朱運芝平時即躁症及鬱症週期性反覆發作,家屬將其在家服用之藥物帶來,但不確定是否都有在服用。
⒌98年3月7日上午7時45分,朱運芝之胸部X光檢查顯示有
右下肺葉塌陷之現象,醫護人員鼓勵朱運芝應盡量多深呼吸,並持續使用雙向正壓呼吸器BiPAP,上午11時45分,朱運芝家屬來訪,朱運芝除仍呈現躁動不安,其餘狀況大致穩定。下午13時10分,朱運芝突然有左手無力之現象,且兩眼瞳孔不等大(左側2.0mm右側4.0mm)之情形,為了保護呼吸道於下午13時30分幫朱運芝插氣管內管,同時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確定是否罹患腦中風。下午16時15分,朱運芝做完電腦斷層後返回加護病房。下午16時40分朱運芝之電腦斷層報告顯示並無腦出血現象,亦無明顯缺血性腦中風的證據(但無法排除腦部小血管阻塞),下午16時39分,照會腦神經內科 郭蔭庭 醫師確定電腦斷層報告結果,由黃日新醫師向家屬解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且當晚血行動力學穩定。
⒍98年3月8日上午7時,朱運芝開始發燒,因此進行尿液、
痰液檢查及細菌培養後,給予抗生素Unasyn治療。當日血行動力學尚稱穩定,左側肢體肌肉張力已從前一天的2-3分進步至4分,但在護理人員大夜班期間,朱運芝女士的尿量開始減少。
⒎98年3月9日,上午5時,朱運芝之凝血指數(國際標準比
值,InternationalNormalizedRatio)由98年3月7日的
1.42上昇至3.67,故暫停抗凝血劑可邁丁(warfarin)的使用兩天。腎功能指數(肌酐酸)明顯上升,故將口服利尿劑改為注射型並增加劑量。上午9時30分,為朱運芝拔除胸部引流管。上午10時10分,朱運芝之血壓下降至59/30毫米汞柱,立刻給予6%voluven血漿替代溶液500毫升並加強點滴灌流。上午10時40分,由於朱運芝床邊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心臟收縮力正常、無心包膜積水,因此給予類固醇、dopamine升壓劑,並將抗生素改為第三代的tazocin,朱運芝的血壓上升至111/50毫米汞柱。該日上午11時20分,被告邱冠明醫師向原告等人解釋病情:「⑴術後躁動加上原本之精神疾病及精神科藥物使用,意識狀況難以評估,重大手術術後也可能使躁鬱症更嚴重,目前只能觀察並持續使用藥物和保護性約束。⑵病患於3月6日順利拔管,但拔管後由於躁動無法好好做深呼吸,3月7日突發左側肢體活動力下降讓我們擔心,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明顯中風證據,但神智若無法配合,拔管會是一大問題。⑶白血球上升,腎功能變差,病患插管加上術後已經數天,感染會是較大的問題。下午14時30分,因朱運芝之呼吸型態改變(air–trapping),而請胸腔內科醫師協助評估,持續抗生素使用,因血壓不穩故予強心升壓藥使用,而因為尿量減少予增加強效利尿劑使用,而尿量持續減少及尿毒素增加情況下,下午19時腦神經內科郭蔭庭醫師再次來訪視病人,表示病患並不像是中風。」⒏98年3月10日凌晨2時40分,朱運芝之血壓開始下降,動脈
血檢查顯示有代謝性酸中毒的現象,一小時無小便,隨即將利尿劑改為bumetanide,並再投予升壓劑levophed。但由於朱運芝的血壓仍不夠理想,因此再加上另一種升壓劑pitres
sin。又由於朱運芝痰液檢查的結果高度懷疑有肺炎,故將抗生素調整為vancomycin加tienam,並更換新的中心靜脈導管,置入洗腎管(doublelumen)準備洗腎。上午10時6分,被告林丕基醫師向原告等人解釋病患病情,告知由於持續無尿及酸中毒,將進行連續性腎臟替代治療(continuousrenalreplacementtherapy)是一種洗腎的方法,並預計放置肺動脈導管,以對休克原因做更精確之鑒別診斷,但是朱運芝之家屬不接受、不願意聽。被告林丕基醫師指示先進行醫療行為,幫朱運芝做完處理後再向朱運芝之家屬詳細解釋。上午10時30分,朱運芝之肺動脈導管放置完畢,檢驗數據顯示為敗血性休克。由於血壓仍然不穩,除持續給予輸液、高劑量升壓劑外,並進行連續性腎臟替代治療(洗腎)。下午20時45分,被告邱冠明醫師向原告等人做病情解釋:「⑴家屬問:前幾天生命徵象還穩定,怎麼現在變化這麼大?生存機率有多大?邱醫師答:今天凌晨起變化速度太快,強心劑一個一個加上去,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幫忙做了檢查,發現心臟收縮力下降、血管張力變差,診斷為敗血症,依目前狀況,生存機率不大,但即使如此,我們並沒有放棄治療,但是我們有義務要告訴家屬醫療還是會有它的極限,急救該做的比如說插管,從她來的第一天就做了,要給強心劑,她現在也在給,而且還是一個接著一個加上去,剩下來的就是體外按摩,如果真的到那個程度,我想我們也未必有辦法把她留下來,理由是她有很嚴重的脊椎側彎,她的胸骨都是歪的,這也是手術中我們遇到困難的部份,所以萬一要做體外按摩,一定會讓她的胸骨嚴重骨折。⑵家屬問:難道敗血症不會好嗎?邱醫師答:有會好的病例,但她必須要先能撐過目前這段時間,才能有機會好起來,但我們不能僅跟你們說的讓你們只相信奇蹟,是有義務讓家屬知道真實的情況。」⒐98年3月11日凌晨1時,原告朱運平表示朱運芝之姊姊還在
國外,這幾天會回來,希望積極治療,救治到底。3月11日凌晨6時35分,朱運芝之動脈血檢查顯示有嚴重代謝性酸血症現象,上午9時,朱運芝之心電圖顯示有心室心動過速(ventriculartachycardia)的現象,除給予藥物治療(lidocaine、NaHCO3)外,並通知朱運芝之家屬。上午9時30分,朱運芝血液中鋰鹽濃度報告為1.53mmol/L,照會藥師及精神科醫師。上午9時40分,朱運芝之家屬詢問朱運芝的病情, 辛和宗 醫師向朱運芝家屬解釋內容為:「⑴鋰鹽濃度
1.53mmol/L比正常值(0.6~1.2)稍高,根據Micromedex及uptodate標準資料庫查詢:鋰鹽濃度1.53mmol/L症狀為噁心、嘔吐、拉肚子,與現在的狀況並無直接關係,現在的狀況是敗血性休克。⑵活化蛋白質C(activatedprotein
C)因為才剛施行重大手術會有出血風險故不適合。」上午
9時57分,朱運芝量不到血壓、無心跳,開始急救。上午10時20分,被告邱冠明醫師向朱運芝家屬解釋病人癒後極差。
朱運芝之家屬表示不希望增加朱運芝的痛苦,若血壓再度下降則只給藥,不做心臟按摩。上午11時30分,朱運芝之大哥來到,被告林丕基醫師向他解釋病患已無心跳血壓,外觀仍有呼吸是因為仍在使用呼吸器,朱運芝的大哥表示那就移除呼吸器,於98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宣布死亡。死亡診明書之死亡原因記載為:「甲:嚴重敗血性休克、乙:急性主動脈剝離術後、丙:馬凡氏症候群」。
㈣再者,朱運芝抗生素使用情形,依據給藥紀錄單、加護病房
檢驗單所示,顯示除手術後常規性抗生素使用外,3月8日至3月11日皆有抗生素給予治療,且根據朱運芝感染情形的變化,抗生素種類也於第二代提升至第三代使用。而其檢驗彙總報告中於3月4日至3月10日未見有低血糖情形,3月11日上午5時檢驗科告知血糖值為234mg/dl,雖然上午7時血糖值為21mg/dl,因其確認核發時間不同,於再次檢測後血糖為158mg/dl(見本院卷㈡第6-23頁),故並無原告主張嚴重低血糖情形。而手術後,3月5日血清澱粉酶(amylas
e,通常適用於消化道、脾臟、腎臟之檢測)為2372單位,
3月6日再追蹤為1132單位,且脂肪酶為28單位,3月7日血清澱粉酶為345單位,每日均監測其數值變化(見本院卷㈡第36-37頁),雖然此期間之指數有所變化或偏高,但均與朱運芝係因敗血症而致死無涉。是以,被告等人辯稱血清澱粉酶數值偏高之原因可能是在心臟手術過程,因使用體外循環所造成,而就文獻中建議,對於病人血清澱粉酶過高之處理為禁食、液體補充及觀察等…。朱運芝在每日生理評估中並無腹脹及疼痛不適之陳述,且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也無酸血症情形,邱冠明醫師對朱運芝血清澱粉酶過高之現象,已履行相當注意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㈤另醫療實務上,一般鋰鹽(Lithium)製劑可分緩釋型及一
般型,渠等均為劑量較高之藥品,對任何接受鋰鹽治療的患者而言,最需要監控的即是血清濃度。由於鋰鹽建議的治療濃度與中毒濃度相當接近,故定期的血清濃度檢測有其必要。一般而言,急性躁期濃度需維持在0.8-1.2mmol/L,必要時可增加至1.5mmol/L。一般預防及維持濃度約在0.6-1.
0mmol/L。有人之血液濃度達到1.5-2.0mmol/L時就會中毒,足認其治療濃度及中毒濃度是非常接近。又鋰鹽的輕度中毒會有點口齒不清、顯著手抖、嚴重腹瀉及嗜睡。若輕度中毒未及時處理,則至中度中毒繼續惡化,濃度超過2.0mmol/
L時,病人呈現意識障礙,肌腱反射高亢、抽搐、循環衰竭、急性腎小管壞死、心電圖異常以及全身僵硬等等。若一旦濃度超過4.0mmol/L,會造成不可逆的腦傷,危及生命。此種中毒,應該立即停止鋰的治療,並利用腹膜透析或血液透析(洗腎),以加速鋰的排除。一般的治療濃度,鋰的副作用還是頗多,諸如噁心、頻尿及劇渴、稀便、手抖、長面皰、水腫及體重增加等,若已經在服用鋰鹽的病患縱有上開副作用,亦不可突然戒斷或停用鋰鹽,否則可能會導致躁鬱之復發而更難控制。原告對於朱運芝平日有服用鋰鹽控制躁鬱症,但是否有按時服用則不清楚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醫院在朱運芝手術後出現躁動及咬管現象,不利於後續之治療,始給於鋰鹽治療,期間均詳細測量血中鋰鹽濃度之變化,以原告所主張98年3月9日測量血中鋰鹽濃度觀之,當日血中濃度為1.5mmol/L,參酌前揭說明,此濃度值應屬正常治療之濃度,並未過高。
㈥是以,被告方凱企醫師就用藥部分辯稱:「方凱企醫師依據
朱運芝女士術後不停有欲起身及掙脫的行為,無法配合治療,行為躁動不安,很難有助其手術後的復原。朱運芝的家屬表示朱運芝過去有七至八年躁鬱症之病史,原先使用Camcol
it鋰鹽900毫克治療,此次急診到醫院前約有三天左右未服用鋰鹽。即使原先在加護病房已經使用Camcolit鋰鹽400毫克每天二次,仍有躁動不安狀況,因此為協助朱運芝在手術後能夠鎮定復原,因此建議心臟血管外科使用depakine口服液劑每12小時400毫克,及risperdal理思必妥口服液劑每天二次各為0.5毫克,並維持原先加護病房中的支持性治療。鋰鹽是一項廣泛被使用的情緒穩定劑,除了廣泛使用在情感性精神病等疾病外,還包括對兒童乃至於成人的躁動不安,均有治療效果。根據相關文獻以及包括之前使用於相關病患之結果,其療效及其安全性無論是在住院病患或是門診病患均有安全與療效」,應屬可採。
㈦末者,加護病房之管理於入住時環境宣導及告知外,其門外
之會客時間、隔離衣及洗手,已在加護病房門外張貼海報明顯表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原告迄今亦無法提出被告醫院有何未依規定管理加護病房之積極證據。另朱運芝因有置換機械性瓣膜,需服用抗凝血劑,其監測血中濃度的凝血指數(國際標準比值,INR,目標範圍1.5~3.0),3月5日為1.09,而3月7日為1.42,但3月9日升高為3.67後,當天就調整可邁丁劑量,有檢驗彙總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頁),足認,被告邱冠明辯稱業已依常規監測朱運芝血中濃度外,並更觀察朱運芝有無出血反應,完全符合醫學常規等語,應屬可採。
㈧基此,本院審酌朱運芝患有馬凡氏症候群而導致急性主動脈
剝離術,被告等人業已盡強化說明義務之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迄今則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醫師等人,在客觀上究有何不法行為或醫療未合醫療常規之情形,主觀上有何過失等有利於己之證據,足徵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不足取。
五、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上開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醫師前揭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主觀上亦無過失,故無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參酌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其僱用人被告醫院,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主觀上亦無過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188條連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7,948元之損害賠償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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