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麒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麒雄於民國99年12月9日晚間10時2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EGY-787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建國一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福營路接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並於同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當場舉發,異議人簽名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旋遵期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9年12月24日到案陳述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審查後,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道路交通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騎機車在福營路南下方向,於紅燈時右轉進入建國一路後,見綠燈再左轉進入中正路南下路段,並非福營路闖紅燈直行或闖紅燈左轉進入南下路段,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而非同條第1項規定,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變更原舉發之法條而為裁罰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固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惟刑事訴訟係國家對特定人之特定事實,責由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而進行之程序,法院與被告乃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案件之本質係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國家乃設有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定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反觀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既屬行政罰,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著毋庸疑,而就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害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然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間,二者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所定,舉如第154條之無罪推定原則、第158條之2至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法則及第164條以下之證據調查程序等,即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應非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所得準用之。再按舉發通知單之製作乃警察或公路監理機關居於統治權之地位,告發特定用路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具體行為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除自行依期限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處之行政義務外,尚須遵期到案陳述或聽候裁決,此對受舉發人而言,舉發通知單無疑已對其產生一定之作為義務,倘未履行此到場義務者,裁決機關得逕行裁決,進而影響其實體權利(如據此決定罰鍰科處之額度等),是舉發通知單自屬行政程序法所明定之行政處分(即學理上所謂之「暫時性行政處分」,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03號裁定亦同斯旨可參),然舉發通知單雖屬行政處分,但對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尚未生終局之效果,而須迨受舉發人自動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予之行政義務或裁決機關之裁決書作成後,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受規制狀態始生終局而確定之法律效果。至該裁決書作成後,原舉發通知單對受舉發人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規制作用,既已被裁決書取而代之,則該舉發通知單究係溯及自始失效,抑或裁決書作成後失其效力,仍應視裁決書是否維持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而定;亦即,裁決書如與原舉發通知單為同一內容之處分者,意謂該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俱屬無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原舉發通知單應自裁決書作成之日起失其效力;倘若裁決書認原舉發通知單形式上或內容上有瑕疵,惟該瑕疵並非明顯重大,亦非輕微而不影響舉發內容者,裁決機關如撤銷該舉發通知單並自為決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溯及自始失其效力。準此,毋論裁決機關是否維持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程式及內容,該舉發通知單至遲應於裁決書作成時即失其效力,是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原舉發通知單本已失其行政處分之效力,遑論該舉發通知單在司法救濟程序中受有何行政處分適法性之推定(即行政處分公定力、公信原則或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按此等原則均誤將行政作用法與行政救濟法混為一談,導致行政爭訟舉證責任在違反法律保留下產生倒置效果,而牴觸憲法位階之法治國原則,殊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摒棄毋用)或實質證據力之適用,惟該舉發通知單雖屬親身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或交通監理人員所製作非具職務例行性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揆諸上揭說明,仍得作為法院審認受處分人有裁決書所載交通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另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現今學說與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對等性觀念,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而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即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申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既採職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故所謂之舉證責任即係客觀舉證責任,乃指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其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此既係法院在自由心證已無法盡認定事實之功時出現,故而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負擔處分因有依法行政之高度要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受處分人負擔,惟為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此並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雖規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然現今行政訴訟相關法制既已完備,且上開法文既明定為「準用」,則就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抵觸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矧若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則行政機關就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所須負之舉證證明度即應更高,而須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與道路交通事件具有行政事件之本質顯難謂相契合。另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受處分人處分要件事實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受處分人觀察明白、認知受處分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供述客觀可信,於供述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等,均已排除,其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質言之,行政機關對於用路人之行為有所處罰,必須先舉證證明行政機關業已踐履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且受處分人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存在,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證明事項,法院非不得以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使其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倘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猶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即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事屬當然。復參諸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事件所需之蒐證狀態多稍縱即逝,且除當場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外,事後通常難以舉發人以外之其他證據方法還原現場真實狀態,而現場舉發之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並就違規行為為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倘逕予否定渠證人適格,恐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維護之目的,況以舉發警員為法院證據調查程序之證人,不但得令渠承擔具結之義務,異議人尚得對之為對質詢問,確保異議人之程序參與機會。準此,舉發現場之警員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應仍具有證人適格。又法院對於舉發警員證詞真實性之評價,即證據證明力部分,除如有相當事證可認該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體認察知之處分要件事實顯屬錯誤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或濫權等情事,而得認該證人所見聞之事實無足為憑,不予採信外,法院本應依調查所得,綜合全卷事證,而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下,為渠證言證明力之評價。惟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證據之證明力,依法係委由法官評價,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以,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資料之綜合推理作用,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取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以證人對事實發生經過之關鍵事項所為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四、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定。又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燈號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著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立法理由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是同條第1項、第2項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依其對道路交通所生衝擊程度,而區別其處罰之效果,又同條例對汽、機車闖越紅燈之行為,原則上係以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僅於符合「紅燈右轉」之情形,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其所稱紅燈右轉者,應指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時,未穿越該交岔路口,而係將車輛右轉入該路口右方另一端之交岔路直行而言,此時因右轉車輛僅與前方由左向右之單向直行車流順向交會,並非直接垂直交錯,危險性較低,故立法機關考量及此,乃訂定較低之罰鍰金額,苟車輛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前行,毋論係直行、斜行、左轉或迴轉行進,均因與在該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前行之車輛垂直交錯,而極易發生搶道、碰撞等情形,無疑將嚴重影響該交岔路口之行車安全,此顯非單純之紅燈右轉可相比擬,故處罰效果自較為重,以彰其行為之危險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固設有車輛闖紅燈右轉之較輕處罰規定,惟此僅指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在該交岔路口內」右轉彎駛進其原遵行車道之右側車道而言,若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至對面銜接路段,不論係闖紅燈直行、斜行、左轉或迴轉,均仍應依同條第1項予以裁罰,又上揭條文所稱之交岔路口,自包括多岔路口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0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前揭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且一律依上揭基準表所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此據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11號解釋闡述甚明。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2月9日晚間10時2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EGY-787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處,於福營路行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後,未將該機車停止於福營路之停止線後方而闖紅燈,並由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進,旋即當場為警攔停及掣單舉發之,異議人簽名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遵期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9年12月24日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王政儼 於本院100年5月9日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異議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1月7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00341號函文、100年2月24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10205號函附之路口現場圖1紙及全景彩色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3月29日北交工字第1000308964號函文及所附路口號誌時制計劃等件在卷可資佐憑,復為異議人所自承,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為真實。從而,本件爭點厥在異議人騎車自福營路往中正路行進之行為,究係闖紅燈「直行」或「右轉」之認定。
(二)關於前揭福營路、建國一路與中正路路口之交會情形,證人王政儼於本院調查時業已結稱:「(問:你如何認定異議人是騎機車闖紅燈?)因為當時福營路與中正路的號誌都是紅燈,只有建國一路是綠燈,異議人直接從福營路行駛到中正路往桃園的方向,因為福營路跟中正路都是紅燈,所以我認定他是闖紅燈」、「(問:中正路與福營路是不是屬於同一車道的道路?)不是,兩條路中間隔了一條綠廊」、「(問:既然不是同一條道路,如何闖紅燈直行?)因為當時只有建國一路是綠燈,從建國一路直行的話,如果其他兩方有車子突然行駛出來,會危害到建國一路直行的車輛,從建國一路方向來看,異議人就是從福營路由右往左直接過去,穿越車道,所以我認定異議人是闖紅燈」等語明確,復觀諸上開卷附路口現場圖、路口號誌時制計劃及全景彩色照片所示,福營路與中正路彼此平行,且中間僅隔有一寬約5.5公尺之綠廊,建國一路則與之橫向垂直交會而銜接中正路514巷,建國一路在福營路與中正路之間並未劃設有任何停止線,該處實係六岔之整體交岔路口,而非一般常見之岔路,是異議人於福營路係紅燈,而建國一路則呈綠燈之狀態下,自福營路向右駛入建國一路而匯入建國一路車流後,苟其行車動向係保持直行,固不生與建國一路往中正路514巷直行車輛發生垂直交錯之高度行車危險,然其旋即向左側斜行至中正路,以此距離之短暫,非但使建國一路往中正路514巷之車輛無法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有反應不及之虞,而產生等同垂直交錯之高度風險,尤與中正路514巷往建國一路方向之車輛發生垂直交錯之嚴重危險,對此交岔路口之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顯已等同闖越福營路紅燈直行之情形,斷無從如異議人所述,強將該六岔路口分解成先右轉建國一路、再左轉中正路之兩段動作,遑論其實際上係自福營路向右斜行銜接中正路直行,足徵異議人於福營路紅燈狀態下之行車方向,狀似僅屬紅燈右轉之違規,惟其既係由福營路騎車向右斜行直接穿越建國一路雙向車道後,駛入中正路往桃園方向即福營路之原行向而直行,所為確與建國一路之雙向車流交錯而過,並非駛入中正路514巷而順向交會,此與紅燈右轉之情形大相迥異,是異議人係騎乘機車面對福營路之圓形紅燈,逕予穿越上開六岔路口向右斜行,駛至對面銜接之中正路直行,而屬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甚為灼然。異議人前開所辯,非有理由,自無可採。
(三)另予補陳者,乃考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差異甚大,復多為瞬間即逝之行為,若強制要求交通違規之舉發應全面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為憑,則非但所費不貲,亦有執行層面實際上之困難,衡諸成本效益考量,殊屬過苛之要求,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當場舉發者,並未採取法定證據主義,法院自不得在法無明文下,另設此等證據方法之限制,是若現場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已敘述如前。從而,本件異議人究有無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自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依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又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乃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當場舉發違規,以警員親歷無誤之認知與判斷為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攝錄影像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乃因執行交通職務之公務員,係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對象係不特定之用路人,故其立場多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除有其他具體事證之例外情形外,尚難逕認其有故意誣陷或立場偏頗之虞。原處分機關及舉發警員雖未能提出異議人前揭騎車違規闖紅燈之採證照片或攝錄影等影像畫面供參,惟異議人確有於前述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斜行銜接同向之中正路直行,並經警當場攔停之事實已屬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不反思己騎乘機車恣意闖越紅燈,將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可能受害之高度危險,猶執似是而非之語強詞置辯,曲解法令,容非健全法治社會所應有之正確觀念與態度,特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後,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上揭舉發程序與內容,殊難謂有何違法疏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徒以一己之見,強詞置辯,信口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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