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培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培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培正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㈠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遙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尚未達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至100年4月20日因上開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始未繼續持有之。㈡嗣於同年6月20日,劉培正因上開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迨同年9月
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查獲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295公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培正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101年3月1日調查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後,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可資佐證;該扣案毒品經送交鑑驗結果,其中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05公克、驗後淨重1.29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6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劉培正前後2次持有驗後淨重1.29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暨其持有毒品原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行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05公克、驗後淨重1.295公克)乙節,有該院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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