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宜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宜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靜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於100年7月1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00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賦予被告緩刑之處遇,係為使被告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矧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宜靜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先後3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8月17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7日履行上開負擔,經送達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6居所後,2次由受刑人本人收受、
1次由其受僱人收受後,受刑人均置之不理而未於期限內履行,此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足憑,已見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另本院定101年2月16日行調查程序,所寄傳票經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址後,因其戶籍地址已拆遷而退回;另經送達其上開居所地址,受刑人亦未前往寄存送達機關領取,有送達證書2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足稽,可認其已逃匿無蹤而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7月之期間,期間有2次親自收受執行通知,仍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至今分文未付,亦未向執行機關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誠意,顯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而有推翻原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之意,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