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士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士亮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士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將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是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蕭士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072號、第560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65號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99年11月│本院100年│100.6.14│本院100年│100.7.27│││害防制│伍月,如│9日23時│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條例│易科罰金│31分許回│3072號││3072號│││││,以新臺│溯96小時││││││││幣壹仟元│內某時││││││││折算壹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100年5月│本院100年│100.10.31│本院100年│100.11.30│││害防制│陸月,如│22日21時│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條例│易科罰金│20分許回│5607號││5607號│││││,以新臺│溯96小時││││││││幣壹仟元│內某時││││││││折算壹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100年4月│本院100年│100.11.9│本院100年│100.11.9│││害防制│陸月,如│17日19時│度簡上字第││度簡上字第││││條例│易科罰金│55分許回│465號││465號│││││,以新臺│溯96小時││││││││幣壹仟元│內某時││││││││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