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宇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47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宇文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宇文為「 小馬 當鋪」(設於新北市○○區○○路1段113號1樓)實際負責人,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借款人之車輛或其他動產為質當品、於客戶未贖回時,即將車輛流當作為回收本金及利息等規定,反以每月百分之4之利息、百分之3至百分之5之倉棧費為名目,貸款與急迫於用錢之借款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害人 蔡宗勳 於民國94年,因簽賭職棒輸錢,急需款項償還賭債,出於急迫,而於95年4月27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此經公訴人於本院10
0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補充更正),陸續前往「小馬當舖」向被告借款,被告不僅簽發當票,並超出當舖業法之規定,以地下錢莊之作法,僅由被害人蔡宗勳交付車號0000-00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59-LY號)自小客車(登記於被告之母 葉美玉 名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在當票簽名後,即可繼續留用車輛,以此方式接續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72萬元予被害人蔡宗勳,而每月向被害人蔡宗勳收取高達百分之9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害人蔡宗勳於向被告借款後,自94年起,雖按月以現金匯款或自其與女友 陳淑芬 之帳戶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南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給付高額之利息與被告,惟其後因無力支付,遂避不見面,被告為迫使被害人蔡宗勳出面,竟具狀向本署提出詐欺告訴,嗣被害人蔡宗勳前往本署應訊時,始為本署檢察官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陳宇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宗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當票6張(即小馬融資借貸書)、被害人蔡宗勳之匯款單7張、被告陳宇文之遠東商業銀行南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暨該帳戶還款資料、被害人蔡宗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蔡宗勳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蔡宗勳之板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宇文固坦承其為小馬當鋪實際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借款予被害人蔡宗勳及收得利息與倉棧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每月收取倉棧費部分,係依照當舖公會之規定收取,被害人蔡宗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向伊借款時用以典當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為當時伊已經跟蔡宗勳熟了,所以不押車,系爭借款簽約當時,是收蔡宗勳1個月7分利息,即利息4分,倉棧費3分,但蔡宗勳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伊無重利犯意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113號1樓「小馬當舖
」之實際負責人,被害人蔡宗勳分別於95年4月27日、95年
6月27日、95年7月14日、95年7月21日、95年7月27日、95年8月3日,均以蔡宗勳之母葉美玉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小馬當舖質當,各借款10萬元、7萬元、10萬元、16萬元、17萬元、13萬元,約定月息4%,並按月收取3%倉棧費(相當於年息84%),又被害人蔡宗勳雖以系爭車輛質當借款,惟於上開借款期間,均未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占有保管,而係由被害人蔡宗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被害人蔡宗勳就上開借款後,依約繳納利息及倉棧費用,直到97年8月間無力繳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第51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8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宗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4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①〉第5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22668號偵查卷第10、11頁、他字卷第27頁反面、第78頁、本院簡上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並有小馬當舖融資借貸書6紙、系爭車輛行照正反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
1份、匯款明細7紙、被告之遠東商業銀行南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分戶帳(自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被害人蔡宗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蔡宗勳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蔡宗勳之板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均影本,分別見他字卷第
4至11頁、第32至33頁、第48頁、第50至73頁),是被告經營「小馬當舖」,且於上開時間先後6次以前揭利息方式借款予被害人蔡宗勳,上開借款期間系爭車輛仍由被害人蔡宗勳占有使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
⒈內政部於71年3月3日以71年台內警字71371號令發布「當
舖業管理規則」,且於88年因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予以修正,於88年12月3日以台內警字第8805407號修正發布,及於90年6月6日當舖業法經公布施行,有關當舖業之經營與管理,悉依該法辦理,嗣於90年
8月27日以台(90)內警字第9088350號令廢止「當舖業管理規則」,又當舖業法於90年6月6日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嗣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第4、11、38條條文,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再於99年12月29日修正當舖業法第11條條文。而被告所經營之小馬當鋪自95年4月27日起至95年8月3日借款予被害人蔡宗勳,已如前述說明,則被告被訴之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0年6月6日公布施行之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作為認定之依據,先予敘明。
⒉依被告行為時之當舖業法第11、19、20條分別規定:「第11
條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一、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四、利息計算方式。五、營業時間。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算,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是以,被告經營「小馬當舖」,自應依「當舖業」相關規定經營當舖業務,且所收取之利息、倉棧費應符合前揭規範。又有關「倉棧費」係原「當舖業管理規則」所訂定,行政院所提草案內容並未列入倉棧費,於立法院舉行公聽會、黨政協商時立委參酌日本、中國大陸及新加坡之立法例與「當舖業管理規則」恢復增列,其計費方式爰引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合計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俾維護交易秩序。揆其立法原意,似含有稅金、保險費、手續費、保管費等之意。然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當舖業,當舖業可否收取倉棧費一節,查當舖業者將客戶典當之汽機車,以讓客戶使用為由,由客戶開立借款本票,留置行照後交借款客戶開走,不必留在當舖,是否違背當舖業法?上揭情事,按內政部警政署91年
1月7日(91)警署刑偵字256643號函略以:現行當舖業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義「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據此,被告經營之「小馬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然借款人蔡宗勳於上開期間辦理汽車質當借款時,既未將系爭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蔡宗勳間之借貸關係並非當舖業「質借典當」之行為,原無從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主張得收取倉棧費之餘地,且借款人未交付持當物,被告未現實占有收當物之情況下,自無須負擔收當物之倉儲與承擔失竊之風險,更無倉棧費可言。
⒊況當舖所經營者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
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則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常之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百分之5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費用,因此,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並非每月除月息百分之4(年利率百分之48)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百分之5(1年合計可高達百分之60)之倉棧費,此由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滿當期後,付清利息即可順延質當,而非利息及費用即明。再依97年11月26日及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當舖業法,第20條有關當舖業收取倉暫費之相關規定並未修正,足見倉棧費收取之方式、金額並未經變更,且觀諸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既明定倉棧費收取之最高金額為「收當金額之百分之五」,是以,縱認被告經營之小馬當鋪本件借款予蔡宗勳有當舖業法之適用,被告仍不應曲解法律規定另行按月向借款人蔡宗勳收取倉棧費。被告辯稱每月收取倉棧費,合於當舖業法規定,無收取重利情事云云,自無可採。況本件被告與借款人蔡宗勳間之借貸關係非屬當舖業法「質借典當」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假藉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3%之費用,應均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利息,是其酌收利息每月為7分(4分加3分),換算年息計算後,高達年息84%,核與原本顯不相當。
㈢然按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為要件。又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行為人如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尚不構成重利罪,其縱有恃此以為生,亦不能以常業重利罪相繩。至行為人是否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自應依憑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查證人即借款人蔡宗勳於偵查時證稱:當初因為簽賭職棒輸錢,所以向被告借錢,當時急著要用錢,用這個方式是最快的;之前借錢是因為簽賭,後來借錢是為了女朋友挪用公司的錢,可能會吃上官司,就急著要籌錢去還公司,就跑去找被告借錢等語(見偵查卷①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4月又開始向被告借款是因為在玩職棒簽賭,那時候輸了大約幾百萬元,95年向被告借了幾十萬元,是因為職棒,後來借了20幾萬元是因為女友官司的關係,向被告借的70幾萬元是官司和職棒的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惟查,證人蔡宗勳女友陳淑芬因未經所任職公司同意即偽造開立公司名義之支票而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等罪之犯罪事實時間係95年11月27日起至96年1月中旬,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4號、同院第131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①第19-1至19-5頁),則證人於95年4月27日起至95年8月3日向被告借款當時,當無證人所稱因其女友官司急需籌錢償還公司等情,證人稱係因急於籌措女友官司和解款而急迫向被告借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則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際究有無急迫之事,當值斟酌。另證人蔡宗勳迭於偵查、審理時均未提及因職棒簽賭有遭人索討賭債甚急或危及身體、健康、生命等急迫情事,反證稱:伊於95年4月至8月因簽賭職棒向被告借錢,而輸錢本來就是要還等語甚明(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反面),故縱認證人係因簽賭職棒輸錢而向被告借貸,亦難逕認被告係趁證人蔡宗勳急迫而貸予款項。況被告原於98年2月9日具狀指稱蔡宗勳於95年4月27日至95年8月3日間,向被告質車借款時涉及詐騙被告,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宗勳提出詐欺告訴,嗣雖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被告(即該案之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旋以蔡宗勳於95年4月27日至95年8月3日間,以系爭車輛為質向被告合計借得72萬元,隨即以蔡宗勳因開庭或回南部為由,向被告借用質押於被告處之系爭車輛,被告因同情蔡宗勳而應允,惟蔡宗勳借得系爭車輛後旋於96年5月間向汽車監理單位偽稱系爭車輛證照遺失申請補發證照,並於取得補發之證照後,隨即出售與第三人,而蔡宗勳於95年4月27日至96年5月之前,就其所借之72萬元本金,僅有償還利息203800元,並非如蔡宗勳所稱其所償還之利息業已大於本金,是蔡宗勳向被告佯稱以系爭車輛為質,嗣後卻向聲請人詐騙取回系爭自小客車出售,自已涉有詐欺情事,縱蔡宗勳有給付部分利息用以取信被告,尚不足卸免其詐欺罪責,因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78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6785號命令在卷可稽(見偵卷①第36、37頁),基此,蔡宗勳向被告為本件借款行為時,既涉及詐欺,則其究否本於借款之真意為之,並由被告處貸得金錢,更非無疑;又證人蔡宗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自94年11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是剛好路過看到小馬當舖店面招牌,伊將車子開過去給被告看,剛開始被告有留車,後來因為與被告認識了,所以後來不用留車,伊也有還款紀錄,且這段期間伊與被告算有認識,故想到要找當舖的話就是直接找被告,又自95年4月起向被告借款時就不用留車、押車,在此之前向被告所借貸之金錢均已償還,且借貸關係都很正常,伊向被告借貸時,被告沒有刁難伊,借款的過程就把證件跟車子開去給被告看,被告看完沒問題,就會當天讓伊把車開走,借款期間有正常繳款,直到96年無法付利息時,伊就把系爭車輛賣掉等語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被告亦坦認:原則如證人所言是不用押車,因為伊與證人熟了,所以才不押車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足認證人蔡宗勳與被告間,自94年11月間起即有金錢借貸關係,且證人蔡宗勳不止一次向被告借款,借款過程平和,還款情形尚屬正常,因而證人與被告間亦屬認識,證人上開借貸之金錢於95年4月再度向被告借貸之前均已償還。綜上可知,證人蔡宗勳本件再向被告借款之行為,顯非屬輕率、無經驗,據此,被告是否有趁證人蔡宗勳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實亦殊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陳宇文於9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95年8月3日六次借款予證人蔡宗勳,並以前開借款方式計息,雖按月收取7%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並非趁證人蔡宗勳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自與重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之簡易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六、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松標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