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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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15號自訴人 吳世賢 自訴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被告 楊獻章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45號),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獻章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係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二
重疏洪道拆遷戶,於96年10月15日與被告設立之東龍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東龍發公 司)簽定「新莊市○○段二重疏洪道拆遷戶(洪一、洪二)合建契約書」(下稱本件合建契約),約定自訴人願提供拆遷抽得之配售土地與東龍發公司合建房屋。嗣於96年10月18日自訴人抽籤取得臺北縣新莊市頭前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件中原段136-6地號土地),並於96年11月29日繳清配售抵費地之應繳納價款,而自臺北縣政府取得該地號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下稱本件自訴人取得配售土地事實)。
㈡自訴人取得本件中原段136-6地號土地後,被告即向自訴人
告知案外人李 明昌 抽得之同段80-3地號(下稱中原段80-3地號土地)較自訴人抽得之同段136-6地號土地面積大,如自訴人願與 李明 昌交換土地,將來可分得較多之合建分配建物,自訴人遂在被告建議下,與 李明昌 簽定「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本件第一次換地契約),自訴人補貼李明昌款項後,於97年4月9日登記取得中原段80-3地號土地(下稱本件第一次換地契約事實)。
㈢於自訴人取得中原段80-3地號土地後,被告又向自訴人告知
因東龍發公司尚未完成與中原段80-3地號土地鄰近土地地主簽定合建契約,可能延遲開發期間,惟被告所有之持分二分之一之同段192地號土地(下稱中原段192地號土地)已經完成開發規劃,如自訴人願與其交換土地,可提早取得合建之房屋云云,自訴人因而誤信被告之建議,遂於97年4月15日與被告簽定「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本件第二次交換器約),並於同年月21日將中原段80-3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中原段80-3地號土地後,除於同年月22日將該土地移轉予案外人 陳新基 外,竟未依約將其中原段1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反於同年6月24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 廖嘉成 ,其後被告即避不見面,東龍發公司亦因支票退票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下稱本件第二次換地契約事實)。
㈣被告以花言巧語輕易騙得自訴人價值新臺幣三千餘萬元之土
地,且被告雖稱合作開發土地興建大樓,惟被告信用破產,支票均呈拒絕往來戶,顯無資力從事開工興建大樓等工程,本件純為被告設局詐騙行為,請求論以詐欺罪,並量處重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就上開自訴事實,除提出各該合建契約、土地交換契約、中原段80-3、192地號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表為證外,並於傳訊廖嘉成、受託承辦本件第二次換地契約之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 賴柏男 後,以本件第二次地換地契約本應同時辦理該二筆土地移轉,惟賴柏男僅辦理本件中原段80-3地號土地移轉,顯係被告將另筆資料扣下,故不辦理移轉登記,是依整體情況,顯屬詐欺行為為論告。
四、被告就其及東龍發公司確有與自訴人簽定各該契約,並就附表所示之各該土地所示之契約及登記移轉過程,固均不爭執,惟否認其有詐騙自訴人,辯稱於第二次換地契約簽約後,遲至二個月尚未將中原段192地號土地移轉予自訴人,確屬違反情理,惟其現在已忘記當時為何未將立即將該土地移轉予自訴人等語,且印象中被告於該期間並未有與其聯絡土地移轉之事,而該土地之後移轉予廖嘉成,應係因其有向廖嘉成陸續調現週轉故將該土地賣予廖嘉成等語。其辯護人除援引被告上開辯詞為被告辯護外,並以本件前經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審理後,於被告未到庭之一造辯論下,本院仍認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行為,而駁回自訴人所提之民事訴訟,是本件僅屬債務不履行行為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另以本件二重疏洪道拆遷戶係須抽籤取得配售地,故於拆遷戶抽籤前,拆遷戶並不知可取得之配售地之地點,而東龍發公司當時係於拆遷戶抽籤前即先與拆遷戶簽定合建契約,欲待拆遷戶抽籤取得配售地後,再與其他建商就各自掌有之拆遷戶抽得配售地交換土地以為整合、或由拆遷戶將抽得之配售地販售予東龍發公司或委託東龍發公司將配售地轉售,而被告之東龍發公司最後雖未能整合土地,惟被告並未有詐欺自訴人之行為,此外,被告與自訴人簽定本件第二次換地契約時,被告並未有支票拒絕往來信用破產之情形,自訴人指訴被告於簽約時已經信用破產而以詐騙手段騙取自訴人土地,亦非屬實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並提出東龍發公司現尚保有之與其他拆遷戶之向拆遷戶購得土地或受託轉售土地之契約及款項交易憑證資料為證。
五、本件自訴人以上開自訴事實及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被告及辯護人則以上開理由抗辯及辯護,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土地之交易契約及移轉登記情形、陳
新基與廖嘉成給付予東龍發公司之各該款項,分別有各該合建契約、土地買賣契約、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資料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各該土地地籍圖、各該票款及匯款交易憑證資料在卷可查,是附表各欄所示之各該記載,堪認均有各該事實存在。又被告與陳新基就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該土地買賣契約,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定非屬自訴人指訴之通謀虛偽契約確定,而同判決於被告未曾到庭答辯之一造辯論情形下,認定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詐騙自訴人簽定本件第二次換地契約,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並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㈡本件依附表所示之各該事實,參酌自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
本件自訴人與東龍發公司簽定本件合建契約時,除有向該公司拿取200萬元外,並知悉將來抽得之配售地,必須再透過東龍發公司與其他建商集體換地,而第一次土地交換契約之應補貼李明昌396萬元款項,確由該公司支付(參見100年
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8頁),且依自訴人陳述,第一次土地交換契約係在該公司辦公室並有其他建商與各自代書在場辦理集體換地,而第二次土地交換契約則係被告以自己名下土地與伊換地,當時僅有自訴人及被告與代書賴柏男在場(參見同日筆錄第5、7頁),而依附表編號所示之本件中原段80-3地號土地於同日移轉情形,除可確定至第一次土地交換契約移轉登記止,東龍發公司因與自訴人簽定合建契約及進行換地,已對自訴人支付約596萬元金額外,並堪認定至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一次換地契約移轉登記完成時,因自訴人簽約時即已知悉有該換地之必要,且向東龍發公司要求應由該公司支付找補金額,自難認至此之過程中,有何詐欺之情形存在。
㈢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與自訴人簽定第二次換地契約且未
將本件中原段192地號土地移轉予自訴人,是否涉有詐欺犯行,經查:
⒈本件廖嘉成自被告取得本件192地號土地,查係廖嘉成自96
年12月11日即有對被告即東龍發公司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該筆借款,而至97年6月初,被告再向廖嘉成調款週轉時,廖嘉成即要求被告應提出土地擔保或抵償欠款,被告即表示可將本件中原段192地號土地抵償欠款,嗣廖嘉成於同年月23日為匯款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4日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嘉成之過程,業據廖嘉成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廖嘉成提出各該匯款之交易憑證,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情節相符,是該土地移轉予廖嘉成之原因,除堪認定外,另依廖嘉成於審理中之證言,廖嘉成當時係有調取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查看,惟並未證述該筆土地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設定抵押權,是依此推斷,廖嘉成向被告提出應提供土地抵償而由被告告知土地再由廖嘉成調閱土地登記資料之時間,應係在附表編號所示之同年月10日被告塗銷該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後,亦堪認定。
⒉又本件第二次換地契約之本件中原段8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過程,係陳新基委由賴柏男辦理移轉登記,於賴柏男受委任當時,該土地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陳新基係要求賴柏男將該土地先移轉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名下移轉至渠名下之該事實,除據賴柏男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外(參見100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13頁),且就自訴人將土地移轉予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過程,更據賴柏男於審理中證稱以伊當時係前往東龍發公司位在新莊思源路之辦公室就本件80-3地號土地之登記申請書用印,伊抵達時,自訴人與被告係在該公司放有地籍圖之房間內,後來即要伊進去用印,其當時僅有就本件中原段80-3地號土地之登記申請書用印,並未在辦理其他土地登記用印等語,且證稱伊僅有辦理該筆土地登記文件即公契用印,且因土地買賣涉及雙方之利益,其未曾參予二人就該土地之私契即第二次換地契約之簽約等語(參見同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是除難認自訴人指訴之簽定第二次換地契約時係由賴柏男在場及賴柏男係於同日在該辦公室辦理該換地契約兩筆土地用印係屬實在外,亦難認自訴代理人論告之被告故意將本件192地號土地之登記移轉文件扣留故不辦理移轉之論告意旨為可採。
⒊再依卷內事證,本件第二次換地契約之該二筆土地標的,被
告所有之中原段19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除小於自訴人因第一次換地契約而登記所有之本契約標的之中原段80-3地號土地外,亦小於自訴人原先抽得之中原段136-6地號土地,惟第二次換地契約除約定本次交換雙方互不找補(參見同契約第二條約定),且中原段192地號土地簽定第二次換地契約時,該土地有被告設定予 施錫楨 之抵押權,該抵押權係至同年6月10日始才塗銷,而該契約另約定擔保交換標的物產權清楚(參見同契約第五條約定),是斟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知悉第二次換地契約係被告以自己所有土地與伊換地而非集體換地之陳述(參見100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被告於審理中陳述之中原段192地號土地係其向非拆遷戶之原地主購買屬毋庸再換地整合之土地之陳述(參見100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23頁),參照本院調取之地籍圖所示之各該土地所在位置、證人賴柏男證述之前往該公司就中原段80-3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時自訴人與被告係在該公司放有地籍圖之辦公室、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工作天數等之該等事實,自訴人於與被告簽定第二次換地契約時,既明知本次交換土地並非集體換地而係與被告換地,除堪推認自訴人應知悉該土地權利狀態外,就自訴人於審理中陳述之於簽約後多次打電話催促被告移轉土地惟遭被告推託尚須繼續換地之指訴(參見100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是否確屬實在,亦容屬可疑。
⒋本件依上開事證,被告於第二次換地契約簽約後,遲未移轉
中原段192地號土地予自訴人,依卷內事證,或係因尚未將該土地上之該抵押權塗銷所致,參酌被告及東龍發公司之票據信用紀錄、東龍發公司與該二重疏洪道拆遷戶間之合建契約件數及支付之資金、本件卷內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卷內所示之各建商就該地區之投資土地之土地交換及資金調動情形等之事實,被告及東龍發公司應係於97年6月間起無法週轉,致無法繼續經營,而被告與該公司就該區掌控及經手土地數量亦屬大量,是本件應係被告於公司週轉不靈時,為求取得資金情形下,而將中原段192地號土地移轉予廖嘉成,致未能履行其與自訴人之第二次換地契約,而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除就傳訊廖嘉成、賴柏男外,其餘均與本件民事審理中之事證相同,是本件應屬一物二賣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認被告構成詐欺犯行。
六、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罪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黃繼瑜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日期│事件要旨│中原段136-6地號土│中原段80-3地號土地│中原段192地號土地│││││地【172.80㎡】│【198.97㎡】│【330.25㎡/被告所│││││││有持分為二分之一】│├──┼────┼─────────┼─────────┼─────────┼─────────┤│一│96.04.03││││因土地重劃登記為陳│││││││江 美惠 、 翁明輝 共有│├──┼────┼─────────┼─────────┼─────────┼─────────┤│二│96.07.17││││以買賣原因刪除 陳江 │││││││美惠所有持分登記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三│96.10.03│《192地號土地》之│││被告持分設定抵押權││││被告持分設定抵押權│││予施錫楨(擔保債權││││予施錫楨│││額2,400萬元)│├──┼────┼─────────┼─────────┼─────────┼─────────┤│四│96.10.15│㈠自訴人與東龍發公│││││││司簽訂本件合建契│││││││約│││││││㈡自訴人因簽約自東│││││││龍發公司取得200│││││││萬元││││├──┼────┼─────────┼─────────┼─────────┼─────────┤│五│96.10.18│《136-6地號土地》│由自訴人抽得本地作││││││由自訴人抽籤抽得│為其配售地│││├──┼────┼─────────┼─────────┼─────────┼─────────┤│六│96.11.01│││自臺北縣政府登記為│││││││ 陳梅 金所有││├──┼────┼─────────┼─────────┼─────────┼─────────┤│七│96.11.06│││以買賣原因刪除陳梅│││││││金所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李明昌所有││├──┼────┼─────────┼─────────┼─────────┼─────────┤│八│96.11.29│自訴人繳交配售抵費│繳付款693萬1008元││││││地應繳納價款││││├──┼────┼─────────┼─────────┼─────────┼─────────┤│九│96.12.04│《136-6地號土地》│自臺北縣政府登記為││││││登記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所有│││├──┼────┼─────────┼─────────┼─────────┼─────────┤│十│97.01.29│被告與陳新基簽定土│(與左欄契約無關)│㈠左欄契約標的之一│(與左欄契約無關)││││地買賣契約:││㈡陳新基付款情形:│││││㈠買賣標的:││⒈簽約款:│││││《80-3地號土地》││97.01.29/支票│││││價額3310萬元/││461.88萬元│││││《195-2地號土地││⒉完稅款:│││││》價格3071.88││97.02.01/支票│││││萬元││1920萬元│││││㈡簽約日:97.01.29││⒊尾款:│││││尾款日:97.03.18││97.03.18/匯款│││││││4000萬元││├──┼────┼─────────┼─────────┼─────────┼─────────┤││日期不詳│【第一次換地契約】│㈠左欄契約標的│左欄契約標的│(與左欄契約無關)│││(契約未│自訴人與李明昌簽定│㈡自訴人因土地面積│││││載日期)│定土地換地契約│較小而應補貼李明│││││││昌之396萬元,由│││││││東龍發公司或被告│││││││負責支付│││├──┼────┼─────────┼─────────┼─────────┼─────────┤││97.04.09│《80-3地號土地》│本筆土地於同日有以│以買賣原因刪除李明│││││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下之登記:│昌所有登記並移轉登││││││㈠以買賣原因刪除自│記為自訴人所有││││││訴人所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李明昌所│││││││有│││││││㈡以買賣原因刪除李│││││││明昌登記並移轉登│││││││記為林 榮坤 所有│││││││㈢以買賣原因刪除林│││││││榮坤登記並移轉登│││││││記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97.04.15│【第二次換地契約】│(與本契約無關)│左欄契約標的│左欄契約標的││││自訴人與被告簽定土│││││││地換地契約││││├──┼────┼─────────┼─────────┼─────────┼─────────┤││97.04.21│││以買賣原因刪除自訴│││││││人所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97.04.22│││以買賣原因刪除被告│││││││所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陳新基所有││├──┼────┼─────────┼─────────┼─────────┼─────────┤││97.06.10│《192地號土地》上│││被告持分上之施錫楨││││之施錫楨抵押權塗銷│││抵押權塗銷│├──┼────┼─────────┼─────────┼─────────┼─────────┤││97.06.24││││㈠以買賣原因刪除被│││││││告所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廖嘉成所有│││││││㈡廖嘉成前有對東龍│││││││發公司為下列各筆│││││││匯款:│││││││⑴96.12.11/匯款│││││││1500萬元│││││││⑵97.01.11/匯款│││││││100萬元│││││││⑶97.03.11/匯款│││││││135萬1450元│││││││⑷97.06.23/匯款│││││││200萬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