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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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世峰

被告 廖志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861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公司)合併許可,大眾商業銀行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公司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前於93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其額度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內循環動用,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最低應繳納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超過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於96年4月21日後即未繳款,尚積欠本金155,86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繳息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借款約定事項、金管會函、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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