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甲○○前因犯恐嚇取財罪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及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
於民國94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更正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車身引擎號碼SA20EC-301213
之重型機車失竊時間之記載「99年8月4日」為「98
年4月4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