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0元,及自99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購買被告公司(原ING安泰人壽)定額型
手術醫療終身壽險附約(PSI),並曾於94年間因鼻甲增生
施行手術,當時被告理賠給付手術等級:3鼻甲增生,過敏
性鼻炎行鼻雷射手術。今因相同症狀復發,詎今年度申請理
賠時,被告卻以手術等級:2過敏性鼻炎行鼻雷射手術。經
向被告客戶申訴部申訴後回覆原告,原告不服亦回覆被告後
,即無下文,被告亦不理不睬,原告無奈,乃提起訴訟,請
求被告補足理賠差額,計算式如下:⑴手術等級3--94年度
理賠金(1,500×購買10單位)+療養保險金7,500=22,500
⑵手術等級:2--99年度理賠金(750×購買10單位)+療
養保險金3,750=11,250,差額為11,25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保險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在醫療技術的更新,亦盡可能減
輕醫師醫療的負擔與病患的痛楚。而原告購買商業性保險,
也是基於預防重於治療,防範「萬一」的情形發生。當有更
好更新醫療技術的情形下,醫生與病患當首重以較新的醫療
技術作為選擇之方式,但此一情況下,便為被告以未載明「
外科手術給付表」所列之手術項目,予以反駁;且未因醫療
進步施以新技術治療,則為遷就被告所謂之「外科手術給付
表」之方式施行手術,豈不就相對在懲罰病患?生病非原罪
,不應被如此對待。被告應本於保險之本質及注意誠信原則
,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本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㈢證據:提出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險給付通
知單、保險給付通知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
斷證明書、被告客申字第99118號、第99232號函文、原告
申訴函文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24日向被告
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並
附加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10單位(下稱系爭PS
I保險附約)。原告於99年3月3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因過敏性鼻炎及鼻甲肥大疾病,進行鼻部低溫射頻
治療手術,被告前已依約給付相關醫療保險金11,700元,內
含手術醫療保險金11,250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條款理賠,惟:
⒈系爭PSI保險附約第10條之約定所示「外科手術給付表」無
「鼻部低溫射頻手術」手術項目,被告自得比照該給付表內
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之等級,以給付手術保險金。而本件已
比照「鼻各種病變,行燒灼法或透熱法..手術等級:2」
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11,250元。
⒉據99年5月14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調字第099000
1183號函專業見解,可知「鼻部低溫射頻手術」絕非如原告
所謂屬第3等級手術項目,應無疑義。
㈢原告另稱被告就同一疾病94年時以手術等級3給付,現更為
手術等級2給付。然原告之94年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
述疾病於94年3月24日於門診接受雷射手術」,而99年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9年3月3日係接受鼻部低溫射頻治療
手術。又94年、99年病名名稱均有「過敏性鼻炎」,惟因94
年、99年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手術名稱不同,被告依據不同手
術作認定,應無違誤。
㈣原告陳稱醫師選擇以較新醫療技術治療,而被保險人為保險
理賠遷就「外科手術給付表」之方式施行手術之不當云云。
惟被告從未、也無法要求原告應進行何種治療、服用何種處
方,被告僅依據系爭PSI保險附約就原告所進行之治療行為
,衡量其損失大小,予以彌補,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況關於
鼻部低溫射頻治療手術之進行如上述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中心函文所載,就此僅係將能量傳輸之探針插入鼻黏膜,讓
組織之體積縮減之簡易手術。若即以「鼻部息肉(複雜),
移除」或「鼻各種病變(鼻甲骨),鼻黏膜下層切除或鼻甲
切除」第3等級手術認定,非僅與上開手術所明文「切除」
不符,亦係小手術重賠,損害所有危險共同體之投保大眾權
益。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本保險之本質,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惟
系爭PSI保險附約「附表:外科手術給付表」第3條約定有
關未載明於「外科手術給付表」所列之手術項目及手術等級
認定約定清楚明確,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自無別事探求更為曲解。綜上,原告依所進行鼻部低溫
射頻治療手術,主張應按手術等級3給付系爭PSI保險附約
之手術醫療保險金,洵屬無據。
㈥依99年9月2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仁字第0993141090
0號函可知,原告所進行之鼻部低溫射頻治療手術內容與系
爭PSI保險附約「附表:外科手術給付表」「M耳、鼻、喉
」之「鼻各種病變,行燒灼法或透熱法」相當,被告據此給
付,核屬無誤。
㈦原告以「被告以未載明「外科手術給付表」所列之手術項目
,予以反駁」云云。惟依系爭PSI保險附約第10條,及附表
「外科手術給付表」第3條之約定,若被保險人所接受手術
項目不屬該給付表任一項目時,應由兩造協議比照該給付表
中相當之手術項目與手術等級,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㈧證據:提出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
終身保險附約、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9年5月14日保
調字第0990001183號函、被告製作之會議紀錄等件為據,並
聲請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調閱原告在該院94年3月
24日及99年3月3日之全部病歷資料。
三、原告主張其購買被告公司PSI保險附約,並於99年3月3日
,因過敏性鼻炎、鼻甲肥大,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行鼻部低溫射頻治療手術,嗣申請理賠時,被告以手術等級
:2過敏性鼻炎行鼻雷射手術,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11,25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附約、保險給付通知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
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其接受之上述
手術,應比照被告就其於94年施行之手術,按手術等級:3
鼻甲增生,過敏性鼻炎行鼻雷射手術給付,則經被告以前詞
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此次接受之鼻部低溫射頻
治療手術,其手術等級為何。經查:
⒈原告於99年3月3日在該院所接受之鼻部低溫射頻治療手術
屬透熱法,並非鼻黏膜下層或鼻甲切除手術,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99年9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09931410900號函附卷足
憑,原告於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並陳述對此回函及其附
件無意見。而依系爭PSI保險附約之附表「外科手術給付表
」之約定,鼻各種病變,行燒灼法或透熱法,乃手術等級2
。從而,被告依此手術等級2給付原告手術醫療保險金,實
無違誤,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9年5月14日保調字第
0990001183號函亦同此認定。
⒉再者,本件依上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實已無疑義,是
亦無就之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餘地。且按所謂保險,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
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定之甚明。其本
質乃在分散風險、損害填補,而非亦不應以給付或受領顯不
相當之賠償金額為目的。故於醫療技術更新,而得減輕醫師
醫療負擔與病患痛楚時,倘被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較輕微
,其保險金額之給付即應與之相當,始與上述本質無違。原
告所謂:為遷就「外科手術給付表」之方式施行手術,乃相
對在懲罰病患云云,應係誤會保險契約之目的,併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附此說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