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611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林岱怡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
商,就其所欠借款協議自95年12月起分80期清償,如有違反
,協議書失其效力,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8年4月1
0日又未依上開協商約定清償,應全數清償254,317元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還款
計劃書、還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4,31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