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丁○○為背書人
,發票日為民國99年7月31日、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大昌
分行、票據號碼為Y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而是伊之女婿即
被告丁○○所簽發。因為當初伊將支票交給被告丁○○,並
不清楚被告丁○○如何使用系爭支票。目前沒有能力清償此
筆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丙○○名義為發票人、背書人為被
告丁○○、發票日為99年7月31日、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
行大昌分行、票據號碼為Y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萬
元之支票乙紙,經原告於99年8月2日提示後,業經付款
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而
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
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雖抗辯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
等語,然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實係記載為被告丙○○之名
義,且被告丙○○亦自承系爭支票係由伊交付予被告丁○
○,嗣被告丁○○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業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是本件系爭支票實係由被告丙
○○授權被告丁○○以伊之名義所簽發,再由被告丁○○
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予原告,故被告丙○○仍應負發票
人之責,被告丙○○上揭所辯,自屬無據,而非可採。另
被告丁○○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與被告丙○○就
系爭支票之給付負連帶責任。末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99
年8月2日,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
99年7月31日為利息起算日,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應
以提示日即99年8月2日為利息起算日,並依年息6%計
算之,始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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