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
路9之一號住宅,係位於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旁,在民國99年3月3
日時,被告明知其所有之住處搬運鐵條時,會碰撞原告上開
住宅,並導致原告住處陽台產生龜裂,原告並發現住處二樓
陽台之水泥掉落,應為被告搬運鐵柱時不慎碰撞所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搬運鋼管,但並沒有到原告住處,也沒
有造成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毀損原告住處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加害行為業已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且
被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毀壞其系爭房屋一節,固據提出照片為
證,然此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受有毀損之事實,至
於該等毀損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則無從自上揭照片得知。況
且,證人即被告之兄長丙○○於偵訊時陳稱:並沒有走到隔
壁去也沒撞到隔壁房屋等語,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0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處分書附卷可證,亦
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毀棄損壞卷宗查核屬實,是以,原告主
張是否有理由,已非無疑。再者,原告亦自承:原告提出之
照片乃毀損後始拍照,且未親眼見到被告前揭碰撞行為等語
,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毀損係肇因於被告不慎所造成云
云,應非屬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
為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當屬無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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