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並裁定送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
90年9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因聲請減刑,經
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號裁判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另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75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年3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減
刑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衡情已滅失,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