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並裁定送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
90年9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因聲請減刑,經
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號裁判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另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75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年3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減
刑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衡情已滅失,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