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4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訴外人 高宗輝 民國92年4月28日所簽發、而經被告
保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93年5月12日到期之
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向高宗輝提示不獲付款,為
此依據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2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高宗輝為向原告借款,固曾商得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為保證,
然被各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之往來。又原告就系爭本票,
並未依法提示並做成拒絕證書,保全手續有所欠缺,應不得
再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況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日93年5
月12日,而被告遲至99年8月間方請求被告支付,其系爭本
票之權利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
,其請求自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所保證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系爭本票所示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點為:系爭
本票債權是否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1年消滅時效
?茲析述如下:
(一)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
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
,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
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本票固經被告在其上保證,已如上述,然其同時亦
載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意旨、並到期日係93年5月12日
各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
系爭本票所得向被告行使之追索權,其時效期間應自到期
日93年5月12日起算,又被告迄99年8月12日方以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償還票據金額乙情,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收狀戳
印憑卷足按,可認原告憑系爭本票得向被告主張之票據權
利,確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1年時效無訛,原告
所稱尚未經過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云云,應屬誤
解,難堪憑採。至於原告雖謂其前於94年間,便已對高宗
輝及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語,然此部分縱為實在,因
並非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尚不生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因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復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可認兩造有民法上開條文列舉之中斷時效事由
存在,本院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云云
,洵為無據,礙難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
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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