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8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
度交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被告即反訴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8年9月4日下午2時
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43巷口
時欲左轉,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避
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
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逕行左轉行駛,致過失撞及沿臺北
市○○路由北向南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原告因之受有左側脛骨平
台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新台幣(下同)8,650元、醫療費用1,276元、復健費用21,
500元,並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8,896元及身心痛
苦之精神損害10,000元,總計受有110,322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22元。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部分:伊所收受保險公司賠償之金額與本件無關,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顯有延滯訴訟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被告則以:
一、本訴部分: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但保險公司已
依強制險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且原告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
就賠償金部分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於98年9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系
爭機車超速行駛,與反訴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
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反訴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5,200元。
又反訴原告係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系爭車禍致反訴原告
車輛受損,修復2日期間,反訴原告無法營業而受有喪失營
業收入之損失,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同業公會所核定每日
營收金額,1日以1,486元計算營業收入,反訴被告應賠償反
訴原告相當2日營業收入2,972元之損失,又因系爭車禍致反
訴原告遭吊扣駕照1個月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8,636元
,並因系爭車禍致反訴原告遭處拘役,1個月未能營業,受
有營業損失38,636元,再因反訴被告濫行訴訟,致反訴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12,000元,總計反訴原告受有97,444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444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8年9月4日下午2時4
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43巷口時欲左轉,因未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即反訴被
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依速限行車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超速沿臺北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致發現被告即反訴原告所駕駛車輛時,
閃避不及,而撞及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導致
原告即反訴被告因之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
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
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案卷查核明確,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
均堪信為真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本訴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
1項規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被告駕車行為既有上開過
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⑴車損部分: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機車支出費用8,65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
第7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16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
舊。查系爭機車係於96年7月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則至98年9月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2個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經扣除折舊後為3,232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是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於3,232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
⑵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
車禍發生,支出醫療費用1,27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核與所述相符,
應認該等醫療費用確屬因本件車禍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76元,即屬有據。至於復健費用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明,自難認原告
主張伊受有支出復健費用損失21,500元等情為可信,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無依據。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
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8,896元云云,但依原告雖提出之薪
資給付證明單記載(見附民卷,第14頁),原告於98年9月
、10月、11月各領取薪資26,392元、27,504元、27,504元
,核與原告其他各月領取薪資大致相符,原告復自承伊工作
內容係在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賣電玩主機和遊戲片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則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左側脛骨平
台骨折等情以觀,尚不影響原告執行上開工作,此外,原告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於受傷後確有因傷請假無法工作
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依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云云,
亦無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
已如前述,堪認其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高中畢業
,從事店員之工作,而被告現年67歲,現職為計程車司機等
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除有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
被告則有南山人壽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等30餘萬元,另有車
輛2部(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及原告
受傷傷勢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萬元,
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院
得依職權酌賠償金額之減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所致
,然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且其過失程度尤甚於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
,認減輕被告80%之責任為適當。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
2,902元(3,232+1,276+10,000=14,508元,14,50820
%=2,9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7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理賠
明細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本件應自上開被告應賠償之
2,902內,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7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832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8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㈡關於反訴原告即被告反訴請求部分:
⒈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駕車行為有上開超速行車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對其因過
失所生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
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⑴車損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需支出費用5,200元
(其中零件2,500元、工資(含烤漆)2,700元),業據提出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8頁)。又反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營
業小客車,且於92年10月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98年9月4日與反訴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為止,已使用近6年,該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
之九。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
件之折舊後金額應為250元(2,5000.1=250),原告可請
求修復費用合計2,950元(2,700+250=2,950)。
⑵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進場修繕需花費2天云
云,然以系爭車輛修繕內容僅前保桿更換、烤漆及更換左前
車燈,進廠時間無需2日,反訴原告且迄未就系爭車輛需修
繕2日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營
業損失2,972元,為無理由。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發生遭吊扣駕照不能營業及遭處拘役30日不能營業,受有
損失77,276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損害賠償之發生與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
件反訴原告縱確實因遭吊扣駕照或處拘役致不能營業,此亦
係因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所致,尚難推諉由反訴被告負責,故
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一再提出告訴
而受有精神打擊云云,惟反訴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或為民事起
訴行為,乃其訴訟權之行使,為憲法賦予權限,自難認為其
因此對反訴原告構成何侵權行為,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依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
⒉再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雖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但反訴原告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反
訴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減輕
反訴被告20%之責任為適當。故反訴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
2,360元(2,95080%=2,360元)。是反訴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36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結論: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2元
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360元之金額,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本訴或反訴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3,192│8,6500.369=3,191.85│5,458│8,650-3,192=5,458│
├──┼────┼───────────┼────┼──────────┤
│2│2,014│5,4580.369=2,014│3,444│5,458-2,014=3,444│
├──┼────┼───────────┼────┼──────────┤
│2│212│3,4440.3692/12│3,232│3,444-212=3,232│
│││=211.8│││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