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3084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9日20時
3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48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96年12月9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EW3084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置保管上開車輛。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14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0000000號,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mg/l),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乙○○於96年12月9日約18時許,請友人載異議人至大安路牽機車,在出門曾服用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藥物(自95年起長期於臺北醫院及後續並持續於 陳炯鳴 精神科門診追蹤),然後在新生南路2段16巷口,藥物爆發,被救護車載至仁愛醫院,此時精神狀況不好,然後警方把異議人載至和平派出所,才慢慢恢復記憶,此時做酒測,酒測單沒有給異議人看,也不向異議人說明,然後有5至6張的文件不給異議人看,拉著異議人的手蓋章(第一次強迫拉著異議人的手蓋章,剩下的異議人就順著蓋),後來和平派出所載至大安分局2樓,又簽了異議人不知道內容之文件1張後,才讓異議人離開,在做筆錄之間錄音時異議人均否認有喝酒之事實,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為之。
四、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6年12月
9日在新生南路2段16巷口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本件是交通事故的案件,我到達現場時,當時異議人已經被消防隊送到仁愛醫院了,另一造被撞的當事人還在現場,他說有聞到異議人身上的酒味,後來我到仁愛醫院,當時異議人躺在床上,我請異議人酒測,發現有酒精的反應,測出來的結果,就是卷內測定值0.48mg/l的酒測單;因為我當時在處理車禍事故,我是把測定紙交給派出所的警員,請異議人簽名、蓋印;我們的酒測機是合格的機器(庭呈檢定合格證書,閱後發還)。依我的觀察,當時異議人精神有點恍惚,我還有做觀察紀錄表,是在和平東路派出所做的。而酒測確實是在仁愛醫院做的,當時異議人精神恍惚,發生什麼事都不知道,異議人又沒有帶任何證件,我還有拍照存證(庭呈照片影本,閱後發還)。本件派出所依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嫌將異議人移送;因為我們會先開舉發通知單,再等公共危險罪是否判定有罪,及罰金額度,再決定異議人是否要繳交罰鍰等語明確(詳本院97年2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9日AEW3084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12月3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5971100號函影本各1紙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該分局97年3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730792200號函覆資料1紙及所附該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案件移送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參以證人甲○○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能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始確定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從而,在緩起訴期間期滿前,因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到刑事訴追及行政處罰之危險,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㈢、查異議人乙○○上開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事實,併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於97年
4月15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223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644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令異議人應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毒品減害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6萬元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2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4644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承上所述,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至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乃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裁處之。
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件異議人乙○○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據認定如前,然按上所述,就罰鍰部分,應待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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