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2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282號原告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周志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柳瑜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9月12日經訴字第09406135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09月13日以「Wintec
h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存取記憶模組、...、電池充電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
0號商標。參加人於92年10月30日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之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案經被告審查,認該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94年05月30日以中台異字第92141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違反平等原則: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著有明文,足見憲法第7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亦有適用。
2.訴願決定違反平等原則:⑴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略謂「原告所檢附之..
.等證據資料,...該等資料所標示者為『WintechMicroelectronicsCo.Ltd』...亦與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外文『Wintech』仍屬有別,尚難執為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宣傳,以為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而無致混淆之虞之論據」,惟原處分認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之商標,其理由係以「查外文『WINTEK』係異議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外文名稱特取部分,並以之作為標誌...屢獲國家磐石獎、經濟部產業科技發展獎、台灣精品標誌等獎項之肯定...該公司股票並於87年12月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正式掛牌上市。依據天下雜誌統計為2000年台灣第252大製造業,2002年商業週刊統計為一千大製造業第154名...堪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⑵今查參加人所檢附獲得前述獎項之資料,僅標誌出其公司
之中文名稱,至於其他天下雜誌、商業週刊所作之統計,更與原告所檢附之資料來源與格式完全相同,然針對同一份證據資料,被告竟對參加人與原告,作出「堪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與「尚難執為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宣傳,以為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而無致混淆之虞之論據」兩完全相反之判斷,顯有悖前述平等原則,訴願決定僅以此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兩造商標並未構成相同或近似,亦未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原處分認兩造商標間構成近似,並足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無非係僅就其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認兩造商標間僅末尾「ch」與「k」之別,整體讀音極相彷彿,而「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足以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2.兩造商標並未構成相同或近似,亦未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查商標最主要之功能,乃在於提供接受商品之消費者藉以
區別產品來源之標誌或表徵,因此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接受商品之消費者的角度,作為觀察之基準。而商品性質不同,接受商品之消費族群也不同,對於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能力,也必定有差距。對於專業性之商品例如藥品、電子產品之原料例如晶圓,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甚至不及於一般消費者,僅限於少數有製造能力之廠商,其具備專業能力,且對於相關資訊之來源不虞匱乏,對於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別,應採用較高的判斷近似標準。被告93年04月28日頒佈之「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5.2.2條,即已載明斯旨。
⑵今原告之主要業務係代理國外各大知名廠商,如「德州儀
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國快捷半導體」、「意法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電子零件,故原告所代理之產品,幾為電腦、筆記型電腦或其周邊電子產品之「零件」,一般人對於彼等專業領域之零件諸如「分散式(DISCRETE)元件」,可能聞所未聞,更遑論購買,顯見接受原告商品之消費者族群,不同於日常生活購物之一般消費族群;且查原告商品之銷售對象,依年度銷售額排名,前五家公司均為專門從事電腦、筆記型電腦或其周邊電子產品製造之公司,且於台灣地區上市公開發行股票,資本額充足且均有相當之規模,對於電腦、筆記型電腦或其周邊電子產品零件,具有專業之智識能力,且有充分之資訊來源,顯有較高之判斷能力。
⑶綜上,接受原告商品之消費族群,均屬國內具有製造電腦
、筆記型電腦或其周邊電子產品能力之上市公司,其對於兩造商標間之差異,顯已有較高之判斷能力及注意義務,得輕易區分其間之差異。今原處分未能審查此點,僅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作為判斷是否造成混淆誤認之標準,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兩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亦不構成類似:
1.按「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商品之功能有下列二種情形者,均屬類似商品:相同功能:例如原子筆、鉛筆及鋼筆,主要功能均在書寫,可滿足消費者相同之書寫需求。功能的相同可能在概括性的功能相同,也可能在特定的功能相同,功能相同越特定,商品的類似程度越高;相輔功能:例如鋼筆、鋼筆水及鋼筆盒,功能間具有相輔之作用,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商品在功能上相輔的關係越緊密,類似的程度即越高。」分別為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5.3.4條前段、第5.3.5條、5.3.5.1條及5.3.5.2條所明載。
2.原處分僅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通訊類產品、電視機等商品之經銷服務,而該等商品與據以商標使用之液晶顯示器、液晶顯示模組等相關電子等產品具關連性...客觀上自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惟其未採前揭法定審查基準,僅含糊、概括表示「具關連性...客觀上自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未見其表示得此心證之理由,或得此心證之客觀上具體依據或事例,其裁量怠於查明相關事實以資佐證,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應不足認被告對此審查之見解具有判斷餘地。
3.就「相同功能」審查:⑴就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電腦硬體」一般乃指裝設於電
腦主機內,有助於中央處理器完成運算或輸出、輸入之設備,例如記憶體、光碟機及鍵盤;「通訊類產品」乃指得以發揮通訊、聯繫功能之產品,例如電話機、行動電話等;「電視機」,則指得以無線、有線播送方式而收視節目、畫面之產品。
⑵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液晶顯示器」乃顯示電腦運算結果之螢幕、「液晶顯示器模組」則為前者之零組件。
⑶綜上,兩者之功能不同,無法通過相同功能之審查。
4.就「相輔功能」審查:「液晶顯示器」、「液晶顯示器模組」之功能與「通訊類產品」、「電視機」之功能迥然不同,並無輔助對方功能效用可言;而「電腦硬體」亦各自有其獨立功能,例如硬碟負責儲存資料,光碟機負責讀取光碟,並無互相輔助,而有功能上依賴可言,亦無法通過相輔功能要件之審查。
5.綜上,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不同,並無功能上雷同或可輔助性,尚難使接受商品之消費者誤認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產品提供者,原處分未依混淆誤認審查基準明定之要件審查,亦未憑藉具體事實佐證兩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關連性,率爾泛稱「客觀上自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認定顯有違誤。
㈣系爭商標亦屬著名商標,被告應尊重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
1.系爭商標亦屬著名商標:⑴原告成立於82年12月23日,目前已在台北、新加坡、香港
、深圳、上海、泰國、韓國等地成立營運據點,僅就國內員工人數已達二百餘人,實收資本額達十億兩千萬。創立短短六年半時間,即已通過上櫃資格審查,嗣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08月21日,以台證(九一)上字第020882號函同意原告之股票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公開交易買賣。
⑵原告扮演專業技術電子零組件通路商之角色,具有通路商高度之附加價值,獲各界肯定:
①自84年起至88年,連續獲得美國「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頒發「亞洲成長最快之代理商獎」、「業績成長第一名獎」、「銷售額突破美金一千萬獎」及各式產品「銷售金牌獎」。
②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評選頒發台灣地區TOP500
0獎章,不分業混合營收排名第275名,服務業營收排名第103名,服務業績效排名第104名。
③「商業週刊」評選,西元2001年台灣地區五百大服務業
中,原告排名第99名,同年「兩岸三地1000大上市公司排行」,原告名列第496名;2002年成長為98名,同年「兩岸三地一千大上市公司排行」,原告名列第433名;2003年大幅成長為80名,該年度調查並就產業別分類,原告於「資訊、通訊及IC通路」類,更高居第14名。
④「天下雜誌」評選,西元2001年台灣地區五百大服務業
中,原告排名為第97名,其中細分「資訊、通訊、IC通路」類,原告排名第13名;西元2002年,原告排名為第92名,「資訊、通訊、IC通路」類中排名第14名。
⑤「新電子科技雜誌」西元2000年08月號、「零組件雜誌」2003年採購指南,均對原告進行深入之採訪及報導。
⑶原告除表現出卓越的經營成果,在市場上累積了傲人的商
譽外,並致力於系爭商標之使用及推廣,廣泛的於各大報章雜誌使用系爭商標,以90年至92年內,原告所支出之廣告費用,即已達1,062萬餘元。
⑷綜上,足認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規定,堪以認定系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
2.被告應尊重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
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指實際發生有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係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此事實應由先權利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分別為前揭「審查基準」第5.6.1條及5.5條關於「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之規定。
⑵縱原處分認據以異議商標為一著名商標,惟系爭商標雖於
91年09月份始提出註冊申請,但89年開始使用至今,與據以異議商標業已併存4年,應有前揭「審查基準」第5.6.1條及第5.5條之適用。今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兩造商標造成消費者誤認之任何實際情形,自應推定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故被告依前揭審查基準規定,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然竟任意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違誤。
㈤先權利人欠缺多角化經營,其保護範圍應予現縮:
1.按「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為前揭「審查基準」第5.4條所明載。
2.查參加人自79年設立迄今,其經營業務領域僅限於產製液晶顯示器(LCD)、液晶導電玻璃(ITO),顯無跨越其他領域,進行多角化經營之跡象,依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自應限縮其保護範圍。今原處分不當擴大據以異議商標之保障範圍,顯有違反前揭「審查基準」第5.4條後段之規定。
㈥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為善意申請:
1.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於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為前揭「虞審查基準」第5.7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商標「Wintech」,實為原告公司英文名稱「Wintech
MicroelectronicsCo.,Ltd.」之一部分,原告以其作為商標之使用並申請註冊登記,顯屬善意,並無故意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法意圖。
㈦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與法有違,應予撤銷。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Wintech及圖」商標與據以異
議之註冊第790649號「WINTEK」商標相較,二外文「Wintech」與「WINTEK」僅字尾「ch」與「K」之別,無論外觀或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⑴就參加人所檢送之公司網站資料、得獎獎狀證書、聯合報
徵才廣告、天下雜誌、商業周刊相關統計排名、2001/2002年產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外文「WINTEK」乃參加人公司外文名稱之特取部分,除早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其所產製之LCD(液晶顯示器)及LCM(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外,並於87年01月01日獲准為註冊第790649號「WINTEK」商標在案。
⑵又參加人公司自79年設立迄今,於我國及大陸地區陸續設
置多座廠房生產LCD(液晶顯示器)及LCM(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外,並於美國、歐洲...等世界多國均設有銷售據點以廣泛行銷其產製之電子相關產品,成為國內液晶顯示器大廠之一;且其產品品質優良,屢獲國家磐石獎、經濟部產業科技發展獎、台灣精品標誌等獎項之肯定;復依天下雜誌及商業周刊之統計,參加人分別為西元2000年我國第252大製造業者及西元2002年我國一千大製造業第154名。
⑶綜合前揭事證,堪認參加人係國內製造液晶顯示器、液晶
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之知名優良廠商,且於系爭商標91年09月13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使用於液晶顯示器、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並經廣泛行銷,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其為著名商標之事實亦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
㈡綜上,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據以異議商標又為著名商標,復
衡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存取記憶模組、電腦程式、電腦軟體、電腦用介面卡、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晶圓」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液晶顯示器、液晶顯示模組等相關電子」等產品具關聯性,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㈢至原告訴稱「系爭商標自89年即開始使用至今,已廣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商標,且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達4年之久,已為消費者所認識,而足以區辨不同來源」乙節,查原告所檢附之該公司主要產品及用途一覽表、產品資訊網頁、客戶別銷售統計表、公司據點網頁、公司介紹網頁、各項獎盃照片影本、104人力銀行網頁、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基本資料查詢、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函件影本、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載TOP5000獎章網頁、商業周刊第764、807、811及859等期所刊載西元2001年至2003年服務業排行榜資料、天下雜誌所刊載服務業排行表、新電子科技雜誌及2003電子零組件大中華區採購指南所刊載原告公司之相關報導、中國時報徵才廣告、台北國際電腦展特刊相關頁及原告自行製作之歷年廣告費用表等證據資料,其內容多數與系爭商標使用無涉;且該等資料上所標示者為「WintechMicroelectronicsCo.,Ltd」或「WintechMicroelectronics」或「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文曄科技」或「WintechMicroelectronics及im設計圖」或「文曄科技WintechMicroelectronics及im設計圖」,亦與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外文「Wintech」仍屬有別,尚難執為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宣傳,已為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故原告之主張理由,尚不足採,併予說明。
㈣據上論結,系爭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已不以影響結果之判斷,毋庸再予審究,故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系爭「Wintech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WINTEK0」商標構成近似:
1.系爭「Wintech及圖」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Wintech」所組成;據以異議之「WINTEK」商標則係由外文「WINTEK」所構成,且兩造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存取記憶模組、電腦程式、電腦軟體、電腦用介面卡、照相機、電池、電瓶、蓄電器、電線、電晶體、、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晶圓、電池充電器」、「液晶顯示器、液晶顯示器模組」等與科技相關之商品上,因此,二外文字尾所包含之「-tech」與「-TEK」部分,予人觀感印象自然會與「Technology」產生相同之聯想,二者復均結合相同之字首「WIN-」,依具有普通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Wintech」與「WINTEK」表達之概念實屬相同。
2.兩造商標之外文字母內容復僅有字尾「ch」與「K」之些微差別,無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有使人產生同一家公司同一系列品牌之聯想,而對二者所提供商品之來源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參加人據以異議之「WINTEK」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
1.外文「WINTEK」為參加人公司之外文名稱特取部份,除早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所產製之LCD(液晶顯示器)、LCM(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外,並於87年01月01日獲准為註冊第790649號商標。且參加人自79年04月26日設立迄今,迄今在台灣已擁有7座生產廠房、在大陸亦有蘇州及東莞二廠,於美國、歐洲、日本、韓國、香港、深圳、上海、新加坡也設有銷售據點。參加人主要以產製LCD(液晶顯示器)、ITO(液晶導電玻璃)、TouchPannel、ColorSTN、LCM(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為主,是國內液晶顯示器大廠之一,更是國內最大的手機面板供應商,以「WINTEK」品牌行銷全世界,此有由網路下載中信證券於西元2000年06月20日所提供之券商報告內容可證。
2.參加人所出產之商品品質優良,除LCD及LCM產品獲得英國勞氏ISO9001品質認證外,同時也通過ISO14000及QS90005之認證;並屢獲國家磐石獎、經濟部產業科技發展獎、工業永續發展精銳獎、台灣精品標誌等獎項之肯定,於87年12月並經證管會核准股票上市;並經天下雜誌統計為西元1999年、2000年之台灣第372、252大製造業者;西元2002年商業周刊統計為1000大製造業第154名,凡此有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所檢送之公司網站資料、網路下載資料、得獎獎狀證書、聯合報徵才廣告、西元1999年05月31日及西元2000年05月25日出版之天下雜誌、商業周刊相關統計排名等證據資料可稽。
3.綜上,參加人據以異議「WINTEK」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所提供之商品品質早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與肯定,在系爭商標91年09月13日申請註冊前,於我國境內自已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㈢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非出於善意:
1.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被告訂定頒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7參照)。
2.今觀諸原告所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僅有數張徵才廣告,與根本不具證據力之自行統計廣告金額數據、網頁資料、91年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西元2001年之後之幾份企業排名評選資料及雜誌報導,惟前述資料或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銷售金額,或日期遠遠落在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日期之後,或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成為所謂之「著名商標」,更遑論得以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在市場上並駕齊驅。
3.尤其,原告所檢送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為89年05月11日始行核發,且依原告提出之公司介紹資料所示,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是於西元1999年始將英文名稱由「SerialSemiconductorCo.,Ltd.」變更為「WintechMicroelectronicsCo.,Ltd.」,惟參加人早在79年間即已創用據以異議商標,86年間即以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且在西元1999年05月31日出版之天下雜誌中,已名列台灣第372大製造業者,而參加人更是國內最大的手機面板供應商,以「WINTEK」品牌行銷全世界。可見身為同業之原告,係於據以異議商標因先前長期使用而累積知名度之後,始以相當近似之「WINTECH」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並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原告明顯係屬惡意。
㈣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1.據以異議之「WINTEK」商標業經參加人使用於「液晶顯示器
、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並經廣泛行銷,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存取記憶模組、電腦程式、電腦軟體、電腦用介面卡」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液晶顯示器、液晶顯示器模組」等商品,性質實息息相關,屬性質類似之商品。
2.今兩造商標屬高度近似之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之
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鈞院對原告另一審定第190812號「Wintech及圖」服務標章與本案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91年09月13日申請註冊前,於「液晶顯示器、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上享有知名度,且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非屬善意等事實,業已於94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中闡明在案,則系爭商標之圖樣不惟與審定第190812號「Wintech及圖」服務標章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性質更相類似,系爭商標亦應有前揭條款之適用,足堪確認。
㈤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明顯係以一般消費者為銷售對
象,且前揭法條並不以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為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自不足採信:
1.原告於起訴理由略以,接受原告商品之消費族群,均屬國內具有製造電腦或其周邊電子產品能力之上市公司,對於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間之差異,顯已有較高之判斷能力及注意義務,得輕易區分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間之差異;再者,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迥然不同,並無功能上雷同或可輔助性,尚難使接受商品之消費者誤認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產品提供者。而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堪認為一著名商標。引證商標之專用權人(即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二商標間造成消費者誤認之任何實際情形,自應推定二商標在市場並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2.原告主張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⑴惟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存取記憶模組、電腦程式、
電腦軟體、電腦用介面卡、照相機、電池」等商品,觀其商品內容與性質,明顯係以一般消費者為銷售對象,依一般市場消費實情,其所產製商品之售貨通路更可能廣佈於各相關賣場,原告聲稱其消費者「屬國內具有製造電腦或其周邊電子產品能力之上市公司」,所言明顯已與事實不符。即使系爭商標之消費族群為其所述之上市公司,但對於本案相當近似之二件商標同時使用於性質極為類似或具有高度關連性之商品上,且據以異議商標復已著名之情況下,系爭商標當然亦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⑵再觀諸前揭法條規定之內容,其構成要件以據以異議商標
為著名商標,且兩造商標構成近似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即為已足,至於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並非構成要件之一。參照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之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及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二項要素,依前揭條款之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各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但是混淆誤認之虞的各項參考因素之間本具有互動之關係,某項或某些參考因素的符合程度特別高時,即可降低對其他參考因素符合程度的要求,此即為實務上所稱之「個案審查原則」。因此,本案兩造商標既屬高度近似之商標,而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具有高度之關聯性且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據此即足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須考量其他之輔助因素,是以,系爭商標縱有使用之事實,亦無須列入考量。更何況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上所顯示之日期,均遠在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之後,當然無法作為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⑶而系爭商標既與參加人著名之「WINTEK」商標構成近似,
且有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當然即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並不需要如原告所言,要有「造成消費者誤認之任何實際情形」,此乃當然之理,惟原告蓄意曲解「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5之意旨,以張冠李戴之方式模糊焦點,當然不足採信。
㈥綜上論結,參加人據以異議之「WINTEK」商標,於液晶顯示
器、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上享有知名度而為著名商標,系爭「Wintech及圖」商標與之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又具有高度關聯性,系爭商標自有前揭條款之適用。
爰特 提出參加訴訟理由如上,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又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本文所明定。而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1年9月13日以「Wintech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存取記憶模組、...、電池充電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10月30日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
7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係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涉及違反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核屬商標法修正前及修正後均規定之違法事由;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Wintech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790649號「WINTEK」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之外文僅字尾字母「ch」與「K」之區別,外觀或讀音均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於系爭商標91年09月13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使用於液晶顯示器、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並經廣泛行銷,堪認其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則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WINTEK」著名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存取記憶模組、電腦程式、電腦軟體、電腦用介面卡、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晶圓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液晶顯示、液晶顯示模組」等產品具有關聯性,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㈡系爭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Wintech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
外文「Wintech」所構成,其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第790649號「WINTEK」商標圖樣上亦為單純外文之「WINTEK」相較,二者僅有字尾「ch」與「K」之區別,無論外觀或讀音均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應屬近似之商標。
㈡查外文「WINTEK」乃係參加人公司外文名稱之特取部分,除
早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該公司所產製之LCD(液晶顯示器)、LCM(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外,並於87年01月01日獲准為註冊第790649號「WINTEK」商標在案;又參加人自79年設立迄今,除於我國及大陸地區陸續設置多座廠房生產LCD(液晶顯示器)、LCM(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外,並於美國、歐洲...等世界多國設立銷售據點以廣泛行銷其產製之電子相關產品,成為國內液晶顯示器大廠之一,且其產品品質優良,屢獲國家磐石獎、經濟部產業科技發展獎、台灣精品標誌等獎項之肯定;復依天下雜誌及商業周刊之統計,參加人分別為西元2000年我國第252大製造業者及西元2002年我國一千大製造業第154名;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網站資料、得獎獎狀證書、徵才廣告、天下雜誌、商業周刊相關統計排名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綜合前揭事證觀之,堪認參加人係國內製造液晶顯示器、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之知名優良廠商,且於系爭商標91年09月13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使用於液晶顯示器、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並經廣泛行銷,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再握,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之「存取記憶模組、電腦程式、電腦軟體、電腦用介面卡」等商品,與據以異議
商標所使用之「液晶顯示器」等商品,均為電腦週邊設備產品,且常見於同一販賣場所陳列販售,故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或具有高度之關連性。是以,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類似或具有高度關連性之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之商標,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雖於91年09月份始提出註冊申請,但89
年開始使用至今,與據以異議商標業已併存4年,且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兩造商標造成消費者誤認之任何實際情形,自應推定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云云。然查,揆諸原告所檢附之該公司主要產品之重要用途網頁、產品資訊網頁、客戶別銷售統計表、公司據點網頁、公司介紹網頁、各項獎盃照片影本、104人力銀行網頁、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基本資料查詢、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函件影本、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載TOP500
0獎章網頁、商業周刊第755、764、807、811及859等期所刊載西元2001年至2003年國內服務業排行榜及兩岸三地上市櫃公司排行榜資料、天下雜誌所刊載服務業排行表、新電子科技雜誌及2003電子零組件大中華區採購指南所刊載原告公司之相關報導、中國時報徵才廣告、台北國際電腦展特刊相關頁及原告自行製作之歷年廣告費用表等證據資料,其內容多數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且該等資料上所標示者為「WintechMicroelectronicsCo.,Ltd」、「WintechMicroelectronics」、「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曄科技」、「WintechMicroelectronics及im設計圖」或「文曄科技WintechMicroelectronics及im設計圖」等,亦與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外文「Wintech」仍屬有別;況原告公司於西元1999年始將英文名稱由「SerialSemiconductorCo.,Ltd.」變更為「WintechMicroelectronicsCo.,Ltd.」,其時間點已在於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因先前長期使用而累積知名度之後,原告身為同業,嗣後仍以極為近似據以異議商標之「Wintech」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並進而申請本件註冊,實難謂屬善意。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僅顯示原告為進出口廠商登記之年份係83年而已,不能證明斯時已登記「WintechMicroelectronicsCo.,Ltd.」之英文公司名稱,併此說明。又依原告提出自稱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以觀,其上所標示者為「WintechMicroelectronicsCo.,Ltd」或「WintechMicroelectronics」或「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文曄科技」,不但與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外文「Wintech」仍屬有別,且各該文字之旁尚附有原告另一註冊之「IU」商標(圖樣為),自難執為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宣傳,已為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參加人據以異議之「WINTEK」商標,於液晶顯示器、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上享有知名度而為著名商標,系爭「Wintech及圖」商標與之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服務/商品又具有高度關聯性,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