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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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492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14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
237號刑事簡易判決),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甲○○、丙○○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492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237號審理中,並不經言詞辯論,於96年1月22日判處被告「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96年1月24日撰狀,嗣於同年1月25日9時41分,始向本院遞狀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長方形印文及其日期打字註記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