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何冠慧 律師被上訴人高力特照明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租用拖板車費用新台幣十六萬一千元暨租用工寮、雜支費用新台幣八萬元各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將其承攬自「上包」即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負責施作之「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鋼結構工程」,與伊簽訂「新竹大林段暨竹南古坑段土木、鋼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同年月十二日雙方再簽訂補充協議,施工內容改為土木分包工程之加工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減為五百一十萬元。系爭工程須依設計圖及開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指示施作,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進場施工,同年二月十七日因被上訴人與開立公司發生工程爭議,通知停工後,經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為後續之處置,均未蒙置理。嗣開立公司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發包他人施作。系爭工程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伊為免損害擴大,於同年四月八日撤出人員及機具,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通知停工起至伊解除契約止,均未轉知開立公司要求改善之項目及指示,甚遭開立公司終止契約亦未為通知,致造成伊人員及機具等支出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九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挖土機及螺旋鑽日費、技工工資、拖板車租金及各項雜支等損害計二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本息外,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已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開始施工至十七日,因人員不足、機具老舊、施工法錯誤,兩天僅挖掘三公尺,無法達到基礎設計要求之工程進度,且施作兩天機械即發生故障,迄同月二十八日始再施工,翌日即因春節放假而停工,有機械未運離現場、未作安全防護措施及切斷鋼筋籠彎曲處等缺失。同年二月十六日再重新開挖,於現場又檢驗出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嚴重違反施工進度計畫,需改善後方能繼續施工。伊遭開立公司終止契約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人員遲誤進場、施工機具老舊、未依約派駐人員、進場材料不符合約定規格等事由所致,伊亦受有重大損失,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既因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暫時停工,又未再為復工之指示,致上訴人無法繼續施作該工程,被上訴人顯然未盡協力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解除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查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進場,同月十六日開始施工,迄同年四月八日始撤走挖土機兩台、螺旋鑽頭一具,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為:⑴PC200型挖土機、CAT200型挖土機及螺旋鑽頭使用費用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進場施工,至同年四月八日將機具撤離工地,扣除農曆年假期八日,實際在場期間為七十五日,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指示停工前,上訴人在場日數共二十五日。又PC200型挖土機實際施工每日費用為七千元,未施工時扣除油料費用為五千元;CAT200型挖土機實際施工每日費用為六千元,未施工時扣除油料費用為四千元,因上訴人被通知停工後,挖土機仍可開出施工地區,於被上訴人指示復工後始進場繼續施工,上訴人未施工時之挖土機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就二台挖土機所支出費用為三十二萬五千元。⑵螺旋鑽一台使用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螺旋鑽每日使用費用為三千元,因上訴人被通知停工後,螺旋鑽仍可移出施工地區,於被上訴人指示復工後始進場繼續施工,上訴人未施工時之螺旋鑽費用自不應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僅得請求實際施工之費用共七萬五千元。⑶租用拖板車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租用拖板車每日費用為七千元,因其施工時非每日使用運送施工機具,僅就進出場時運送施工機具之租金予以核准,應僅得請求二日之拖板車費用一萬四千元。⑷人事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支付技工三人每人每日一千五百元之工資,雜工二人每人每日一千元之工資,然上訴人被通知停工後,人員即撤出施工場地,該支付之工人費用僅得以實際施工二十五日計算,即上訴人僅得請求十六萬二千五百元。⑸租用工寮暨雜支費用八萬元部分,上訴人僅提付款簽收簿,未提租用工寮之其他事證,並經上訴人之受僱工人 楊義忠 否認其有支出此費用,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非有據,上述所受之損害計為五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上開金額部分即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元本息損害,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租用拖板車費用十六萬一千元暨租用工寮、雜支費用八萬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提出支付租用拖板車、房屋租金之付款簽收簿、租賃拖板車契約書及雜支費用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分別載明支付房租三萬六千元,在台中市○○路○○○號二樓租屋,支付瓦斯費、電費、水費、伙食費,並支付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之拖板車租金五十二萬五千元等項,該租賃拖板車契約書復約定,工程施工範圍為竹南、古坑、新竹、大林段交通控制系統,負責載運機具、挖土機、鋼筋、預注完成之混凝土云云(分見一審卷七一、七二、七四頁),證人 張桓瑤 並於原審證稱:「拖板車是全天租給他..從九十二年元月開始,施工
十四、五天就過年,過年後十天左右就沒有施工,當時我就把車子吊回來..」、「原來被上訴人有提供工寮要給我們居住使用,但因為我們嫌髒亂所以沒去住,就到附近租房子住,是上訴人叫我們去住的,租金多少也不知道,現場施工的工人有我、上訴人還有上訴人二個小孩..」(分見原審上字卷㈠三三九、三四一頁),而證人楊義忠更證稱:「我偶而會住工寮」云云(見同上卷二二六頁),似見上訴人租用該拖板車非僅進出場時運送施工機具二日而使用,並有支付租用工寮、雜支費用其事。果爾,則能否祇就進出場時運送施工機具而核准其二日之拖板車租金?已滋疑問。且能否僅以工人楊義忠否認上訴人有支付租用工寮等費用,即認上訴人無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究竟上訴人是否僅受有二日之拖板車租金損害(其餘實際施工之二十三日有無受有此項損害)?有無支付上開租用工寮、雜支費用之損害?均有未明。原審未逐一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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