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即練海台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參加訴外人 薛琴 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系爭互助會之成立地、開標地及當時相對人之居所均在高雄市,是高雄市為訴之原因發生時被告之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簡易庭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相對人戶籍地於起訴前已遷移至臺中市○○區○○路2段344號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三、經查,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本訴前即95年9月4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2段344號,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縱如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於參加上開互助會時住在高雄市,然於其對相對人起訴時,相對人已設籍臺中市,而抗告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起訴時猶居住於本院所轄區域;再者,抗告人係本於債權讓與請求相對人給付會款,此乃涉及會款履行地,而與互助會之成立地點及開標地點無關,故抗告人主張系爭互助會之成立地及開標地均在高雄,本院有管轄權云云,自不足採信。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系爭互助會有約定履行地為高雄,是以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起訴時尚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或系爭互助會曾明示或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所轄區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相對人現戶籍地為管轄認定之依據,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簡易庭起訴,顯係違誤,原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屬正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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