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
一八、一六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理由略稱:(一)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本件系爭稅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三十六元(包括本稅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及滯納利息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已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繳納,則上訴人是否有侵占之故意,顯有可疑。且既已繳納顯未造成損害,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違法。(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編號一七五七號繳款書確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送達菲律賓上訴人住處簽收,則該局之前所開立之編號一0一三號繳款書自已失效。(三)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黃成吉 開立支票之時其應繳之稅款為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並無滯納金產生,且黃成吉所提之筆記本中處處可見「欠王小姐」、「王小姐墊付款」、「87/03/31王寫」等字樣(告證五八),則一百八十萬元應係包括還墊款在內。又依黃成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證言,其係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一次收受由警衛轉交本件「二張稅單」,再寄交台北市國稅局,並未親交 劉麗霞 ,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四)依黃成吉所提上訴人偽造之收據二張其章戳雷同,其章戳查與上訴人已交付黃成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繳納之稅單之位置完全相同,本件「二張稅單」可認係黃成吉所製作;且若上訴人要偽造稅單僅總額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即已足,何須再偽造三十萬元之稅單;原審未加調查亦有違法。(五)本件據以認定之黃成吉所提「繳款通知書影本」並未有原本為對照,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劉麗霞亦稱其未見過系爭「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偽造稅單之正本,而另一張三十萬元之稅單,則非其單位所發等語,既無系爭之稅單存在,自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偽造及行使之行為,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告訴人黃成吉之指訴、證人劉麗霞之證言、偽造或變造之二張繳款書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七)財北國稅服字第八七0一七六九二號函、告訴人交予上訴人面額為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支票號碼為BA0000000號之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一張(以下簡稱台支)影本、上訴人親筆所寫之計算式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函所附 劉星台 之入出境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檢附繳款書回報聯影本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服字第0九三00七二八一六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偽造、變造繳款書或侵占等犯行,辯稱:當時有另一名友人劉星台因積欠伊款項,所以伊請劉星台去為告訴人等繳納上開稅款,後來劉星台就拿了系爭二張繳款書給伊,伊當場就撕掉了,伊並未交付上開偽造之二張繳款書予告訴人,伊不知劉星台沒去繳納稅款,亦不知繳款書係偽造;又依卷內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曾開立之稅單至少有一0一三號、一七五七號、二五七四號、二五九八號等四張,及證人劉麗霞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作證時所供述之「另開立一張稅單給黃成吉委託之華僑銀行承辦人」,共計五張,其中第一七五七號國稅局寄至菲律賓,但告訴人始終表示沒有收到;另二五七四號稅單,正本上訴人曾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提出,至於二五九八號則是劉麗霞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開立,因為告訴人錢不夠,而由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先行墊付而繳清;一0一三號即告訴人所提偽造之稅單,此稅單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代收後交付告訴人,如八十六年要繳稅,不可能以一0一三號稅單繳稅,因為逾期過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會很重;且黃成吉何以一再謊稱未收到國稅局寄至菲律賓之一七五七號稅單,其動機至為可疑。又一0一三號稅單上訴人於代收後既已轉交告訴人,則上訴人如何有偽造、變造之可能?至於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及三十萬零九千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乃清償上訴人之欠款,並非委託上訴人繳納稅款,否則告訴人既有台支及現金,何以自己不直接繳稅,而要把台支交上訴人兌現或交付上訴人現金?何況告訴人一直無法提出所謂「偽造」之稅單正本,俾與卷內之「稅單影本」互相比對,且告訴人所陳述如何取得卷內「偽造之稅單影本」之情節,又有諸多前後不符及不合理之處,法院自不能依據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及來源可疑之「偽造稅單影本」,推測上訴人犯罪,應依罪疑惟輕原則,改判上訴人無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另行使偽造三十萬元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款書部分,與上訴人行使變造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本稅稅款單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即行使第一銀行在繳款書上加蓋日期戳章,用以表示收訖稅款之意思),與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在理由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部分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部分違背法令,揆之首開說明,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所犯之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以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