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自民國95年8月14日羈押至今,家中年邁之母親不僅因此頓失經濟來源,又因必須照顧被告之幼子,家中經濟已陷拮据,另被告犯罪當時因酒精催燃,犯下不可抹滅之過錯,惟被告於第一時間向警方自首,足證被告並無串供、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為能善盡為人子、人父之天責並向被害人家屬詳談和解事宜,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於95年8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95年11月14日、96年1月14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經執行羈押後,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究應否准許其聲請應端視當初羈押之原因有無消滅為斷,而訴訟制度上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屬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等羈押之目的,依職權所為目的性裁量,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殺人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本院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業於95年12月27日95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尚未確定),被告所犯罪名係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法定羈押事由。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判決無期徒刑,衡諸一般國民日常生活經驗,實難期待被告得順利於訴訟終結後接受刑罰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以被告家中經濟已陷拮据、欲向被害人家屬詳談和解等節,並非審酌羈押時之必須要件,又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等由援為本件羈押原因,聲請意旨似有誤會,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無足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