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受刑人於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5年9月8日確定;㈡受刑人於95年8月25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以
95年度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臺灣高等法院高│95年7月│95年9月│││級毒品│刑1年│雄分院95年度上│31日│8日││││4月│訴字第1096號│││├──┼────┼───┼───────┼────┼────┤│2│竊盜│有期徒│本院95年度易字│95年11月│95年12月││││刑3月│第1790號│14日│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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