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東方懷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原告所屬社區內房屋(門牌號碼:臺
北縣汐止市鄉○路○段○○巷○○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是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惟
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91年10月份之管理費1,616元及92年3
月份止之管理費1,206元,及該2個月份中被告應分擔90年
納莉風災損失,而須繳付之公共基金每月各1,000元,以上
共計4,822元,且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4,8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僅保存93年至今所交費用之收據,無法核對91
年10月份及92年3月份之管理費是否繳交,惟原告請求之管
理費,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原告所指之公共基金,應該是
淹水後,每戶應分擔之災損費用,並非公共基金云云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社區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1份等為證,是被告
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其所屬社區規約,被告有繳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首
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1年10月份、92年3月份管理
費共2,822元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
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公寓大廈住戶
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
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
性質,應屬所謂定期給付,而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此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
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
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195號判例可資參照。
3.經查,原告所請求者,乃被告積欠之91年10月份、92年3月
份之管理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適用短期消滅時
效,且該2筆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分別於96年11月及97年4月
即已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對其之管理
費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主張拒絕給付,要屬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1年10月份、92年3月份公共
基金2,000元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
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兩造所屬社區之社區規約第12條亦規定:「公用部分修繕
費用之比例分擔:公共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人已於第3
屆區分所有人會議中決議:社區住戶每戶應分擔納莉風災損
失各10,000元,並分1至10次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所
屬社區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91年3月3日會議紀錄影本1份
在卷為憑,首堪認定屬實。又該所收費用係用於修繕原告所
屬社區公共區域部分因納莉颱風所造成之損害,是依前揭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所屬社區規約之約定,該筆向區分所
有權人收取之費用屬「公共基金」,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
該筆費用並非公共基金,應無足採。
⒉次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
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
償。民法第325條雖定有明文,惟此僅係具推定之效力而已
,經查,原告就被告未繳交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
社區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各度繳款一覽表為證,是足信被
告未繳交91年10月份、92年3月公共基金,而足推翻前開條
文之推定,被告雖辯稱其僅保留93年間之繳款單據,惟被告
就其已繳納91年10月份、92年3月公共基金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4.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規定甚明。因公共基金並不
屬於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時效期
間之規定。經查,原告據其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內容,得向被告請求應分擔之10,000元公共基金,自請求權
得行使之日起尚未屆滿15年。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
欠之2,000元公共基金,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對其請求
給付公共基金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所屬社區規約之約定,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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