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之吉弘工程行(現已結束營業)之負責人,明知丙○○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間止,受僱在其所承包之「台北市南港區自來水管推進工作口」、「陽明海運新建大樓」、「美之國基樁工程」等工地工作,總計僅領得工資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另乙○○於八十三年六月初至同年九月間止(起訴書誤為八月中旬止),亦受其僱用,在「美之國基樁工地」工作,實際支領之工資為五萬九千三百十七元(起訴書誤為四萬餘元),竟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八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時,將丙○○、乙○○在該工程行所領取之工資分別記載為二十九萬八千零十九元、十三萬九千五百十九元,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扣繳憑單」上,並行使交付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使該局做為核課丙○○、乙○○綜合所得稅之依據,足生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丙○○、乙○○,嗣丙○○、乙○○先後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收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悉其事。
二、案經丙○○告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吉弘工程行負責人,丙○○、乙○○曾受僱在其所承包之前開工地工作之事實固不諱言,但矢口否認有虛偽填製上開扣繳憑單之犯行,辯稱:丙○○受僱於吉弘工程行共領取工資二十七萬餘元,伊交給會計師之資料,因墨水漬渲染將二十七之「七」字染成「九」,致會計師誤記為「二十九」萬餘元,至乙○○則共領工資十七萬餘元,伊並無虛偽填載陳、連二人之工資於扣繳憑單上之情事云云。惟查前開事實不但已迭據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於偵審中迭陳至詳,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二紙(見偵卷第十二頁、第五十三頁),滯納稅款罰鍰案件債務清冊影本一紙(見偵卷第十三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征所調印財稅資料中心扣繳憑單一紙附卷可稽,且據被告所提由其僱用之工頭丁○○所記錄之工程進度工資表(見審判卷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具「答辯狀」後附)影本三紙所載告訴人所領取之工資僅六萬七千三百零七元,證人乙○○所領取之工資亦僅五萬九千三百十七元,而據告訴人丙○○自己所述其領取之工資為八萬五千元,尚超過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三紙證據所載之六萬七千三百零七元,足見告訴人丙○○所述應屬真實。準此,自堪認定告訴人丙○○及證人乙○○在吉弘工程行所領取之工資分別為八萬五千元及五萬九千三百十七元。至被告雖一再指陳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所領取之工資實際超過此數,但經本院一再改期,時曆數月,被告猶無法提供證據以資證明,空言爭執,自難憑信。綜據上述,被告犯罪事證,已至為明確,其所辯顯為企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扣繳憑單不實之登載並行使交與稅捐稽征機關,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征機關稅捐稽征之正確性及丙○○、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其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同時同地製作陳、連二人之不實扣繳憑單,一行為而觸犯兩個業務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飾詞圖卸,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製作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後,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另曾提出結算申報吉弘工程行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另犯有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惟按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經查本件經本院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征所查明結果據覆:「查吉弘工程行八十三年度,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若起訴書所載屬實,按本局八十六、九、十三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號函釋,並未構成虛報營業成本(薪資)情事,惟因其填報不實扣繳憑單,涉及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區國稅信義資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八十三年度未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實甚顯然,自難令負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罪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政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鄒秀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