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0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於89年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然其並未到案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0月29日以雄檢嶸緝字第5791號通緝在案,有台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嗣聲請人即受刑人已於96年10月22日自動到案接受執行,此亦有聲請人即受刑人自動到案接受執行之點名單、訊問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8頁)。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前,符合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且聲請人即受刑人雖於
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惟已於96年10月22日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應符合減刑要件。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準此,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