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 司家 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原告 康奕涵 法定代理人 何海群 被告 康春金
康雅苓 康筆綸 康芯縷 康珏敏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被告 康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康麗花、康春金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康奕涵、被告康雅苓、康筆綸、康芯縷、康珏敏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家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37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康奕涵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2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依附表二之記載,本件當事人之應繼分比例為被告康麗花、康春金各三分之一,原告康奕涵、被告康雅苓、康筆綸、康芯縷、康珏敏各十五分之一。該判決業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財產權而涉訟者,標的價值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54,06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是本件當事人各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如主文所示為內容之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木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