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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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媛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
陳正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2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甲○○於民國10
2年7月12日並未有對其有恐嚇、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7月12日19時4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並於同日警詢及
100年1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訊問程序,虛構於100年7月12日6時許,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途之中,甲○○以「你不要反抗,不然就要殺妳,妳也不要跑,小弟都在後面」等語恫嚇乙○○;復虛構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將車輛停放於路旁時,在車內欲強行脫下乙○○衣物與乙○○發生性行為,並以「你不從的話,就要殺妳」等語恫嚇,經乙○○抵抗未果,以及甲○○嗣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至四季汽車旅館,嗣後離開,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因乙○○突打開車門欲跳車,甲○○始停車讓乙○○離去等不實事項,對 盧志華 提出妨害性自主、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並以甲○○涉犯妨害性自、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嫌,將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甲○○並無上開妨害性自主、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之事證,而以100年度偵字第21
068號、第23624號案件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2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0月26日100年度偵字第21068、23624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
5、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不起訴案件偵查卷宗查閱無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同一事件多次誣告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誣告犯罪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參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故被告於本案準備、審理程序自白犯罪,依上開意旨,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陷告訴人於罪,恣意捏造不實之恐嚇、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情節,所為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告訴人因此受刑事偵查,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所誣指之罪責其中刑法第221條妨害性自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應予以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仍否認犯罪(見偵卷第8頁),遲至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仍表示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以及本案被告誣指之供述幸未經採信,告訴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已具相當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誣指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罪責甚重,且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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