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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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鎮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鎮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溫鎮豪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裁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台裁字第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中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
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案所處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第3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附近某產業道路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針筒已因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7日上午7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溫鎮豪上開住處搜索,並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溫鎮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鎮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4月7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裁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台裁字第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中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於被告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